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宋家華 相對人 徐志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原審不察而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詎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辯解,亦非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