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俞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忠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2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第2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經合併執行後,原定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於99年7月14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99年9月24日17時7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國賓旅館(負責人 林若芠 )503號房投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國賓旅館林若芠所有之電話機1台、電視遙控器1個、地毯1件、拖鞋
1雙等物,並藏放在隨身所攜帶背包內,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擬辦理退房手續時,因俞忠義形跡可疑,國賓旅館服務生 蔡美珠 見狀,心裡警覺,隨即前往該205房查看,一眼即發現上開電話機遭竊,乃馬上下樓阻止俞忠義離開,旅館人員遂當場在俞忠義背包內查獲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旅客登記簿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倘著手於竊盜,業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而非未遂。本案被告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旅館房間內之上開物品後,藏放於自己背包內,該物品已經置於被告實力支配底下,應屬既遂,起訴書認為被告之犯行乃屬未遂犯(見起訴書適用法條欄),乃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更正,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應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前程序均否認犯罪,不知趁早認錯改過,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所竊財物因經被害人及時發現而當場追回,及所竊物品價值,據證人蔡美珠於警詢證稱僅約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刑度亦表示無意見(參見審前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