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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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雨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8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雨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雨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雨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甜蜜蜜旅館」507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3月11日晚上
10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內,因另案通緝而查獲,並在其所攜帶之粉紅色筆記本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68公克,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說明:為警於100年3月11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80公克,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60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白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偵查卷第2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159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