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 陳雪鳳 被告 陳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被告都要原告聽他的,常常吵架,還會動手打原告,原告已離家一年多,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資料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婚後因個性不合,被告都要原告聽他的,常常吵架,還會動手打原告,原告已離家一年多,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茲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況兩造之分居,僅因原告認為與被告住在一起就是不合,甚麼情況都要聽被告的,所以沒有辦法住在一起,因此先離開家(見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經營甚為消極,則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原告之可責程度應高於被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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