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735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丁○○○、乙○○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與複丈費之10分之6,計新台幣(下同)34,185元【計算式:(52,975+4,000)×6/10=34,185元】,其餘22,790元【計算式:(52,975+4,000)×4/10=22,790元】由相對人丁○○○、乙○○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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