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胡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易瑜
被 告 曹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持本院民國109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判決(案由為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然原告並未住在戶籍址,而是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的大姊家照顧婆婆,前案判決的法官雖然有將
法院文書寄到原告戶籍地,但原告沒有收到這方面訊息,直
到房子被查封,鄰居跟原告說之後,原告才知道是戶籍地管
理員沒有將法院文書轉達給原告,因此主張原告並未合法收
受法院文書。又原告係因有資金需求,透過銀行介紹而認識
代書也就是被告,但原告只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被告卻詐騙原告30萬元服務費,原告實不知什麼是服務
費,只知道銀行的代辦費,此外被告當時在跟原告介紹時,
是利用業務詐欺手法,讓原告簽相關文件,並拿假名片、假
身分出來,原本在簽委託代辦契約書的時候,上面也沒有原
告的名字跟電話號碼,因此主張原告係遭被詐騙才簽下委託
代辦契約書,乃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58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戶籍地管裡員是有收費的管裡員,
從寄存證信函到現在查封已經過了1年多,被告對於原告所
稱未住於該處的說法質疑。另外被告並沒有詐欺原告,除在
申請期間到銀行對保,都是被告直接跟銀行接洽,直到銀行
對保完成,兩造於108年7月28日約在淡水捷運站外面咖啡
廳,原告請求被告給予服務費折扣,被告也同意,當天也提
供匯款帳號給原告,說好隔天匯款,但隔天原告卻告知銀行
帳戶被國稅局及健保局查封,被告從幫原告開始到完成,沒
有向原告收取費用,又幫原告代墊代書費用,但原告從貸款
完成後就一直避不處理拖延費用,讓被告感到無奈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前案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服務費之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前案判決在卷可查,固
為屬實,然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審理中之法院文書(包含開
庭通知、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且被告係以詐欺手法詐
取服務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如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
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作成縱有不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原告固然主張其所簽署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係
遭被告詐欺云云,惟亦自承所主張遭詐欺事實,都是前案判
決確定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情核屬執行名
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以
此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前案
判決中之開庭通知、判決等文書,並未合法送達其實際住所
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
如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已於110年4月1日審理時向原告
闡明上開情形,然原告仍堅持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0
頁),自無突襲原告可言,是原告以前述理由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583號
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583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兩造於本院
均聲請傳喚證人,然該等證人均係牽涉原告主張遭詐欺之實
體部分,而無從影響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結論,
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