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翰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於114年1月2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數度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居所後,未予遵守,以致本院傳拘無著而於112年5月16日再度發布通緝,嗣經1年餘,方於113年11月6日為警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