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之空地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欲倒車時,原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有甲○○○),沿同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用小貨車之左後車斗,致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人車倒地後,使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另甲○○○身體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疑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4、5、6、7肋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乙○、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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