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前述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27日下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過失撞上告訴人甲○○、乙○○夫婦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足挫傷、左臂、左肘、左手、右手、左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肘、左手、右膝、左足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以新台幣8萬元達成和解後,告訴人二人已於94年9月28日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