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鑑定後所餘毒品及其膠囊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被告 張智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三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警方查扣之物品經鑑定後,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已分別確認為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部分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張智盛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鑑定物標│外觀數量│合計淨重│取樣鑑定│鑑定確認之│驗餘淨重││示之編號│││重量│毒品種類││├────┼────┼─────┼─────┼─────┼─────┤│⑵│膠囊四顆│0.8306公克│0.2080公克│MDMA│0.6226公克│├────┼────┼─────┼─────┼─────┼─────┤│⑶│膠囊三顆│0.5494公克│0.1820公克│MDMA│0.3674公克│├────┼────┼─────┼─────┼─────┼─────┤│⑷│膠囊一顆│0.2106公克│0.2106公克│MDMA│0公克│├────┼────┼─────┼─────┼─────┼─────┤│⑹│中黃色藥│1.1665公克│0.2967公克│甲基安非他│0.8698公克│││丸三顆│││命││├────┼────┼─────┼─────┼─────┼─────┤│⑺│大黃色藥│0.7166公克│0.2555公克│MDMA│0.4611公克│││丸三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