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憲
張秋蘭
陳泰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鄭正憲、張秋蘭、陳泰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正憲、張秋蘭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8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被告鄭正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秋蘭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泰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憲與張秋蘭為夫妻,與陳泰良同為臺南市官田區仁愛街81巷1弄內隔鄰之住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17時50分以後,因陳泰良倒車經過張秋蘭住處前,為張秋蘭澆花之噴水淋到,隨即發生口角爭吵,鄭正憲亦加入爭吵,在鄰居圍觀的狀況下,陳泰良與鄭正憲、張秋蘭互相以「三小」、「幹你娘」等語侮辱對方(鄭正憲及張秋蘭未對陳泰良提公然侮辱告訴)。陳泰良與鄭正憲二人進而發生拉扯互毆扭打,張秋蘭則持掃帚攻擊陳泰良。結束此波衝突後,陳泰良駕車要離開時,鄭正憲又尾隨對其比中指,為貶抑之意,陳泰良又下車扭打鄭正憲,鄭正憲則持盆栽、三角錐反擊,張秋蘭亦隨後加入扭打。造成陳泰良頭頸部鈍傷、右手腕及手臂鈍傷,張秋蘭左胸部鈍傷,鄭正憲下巴左側鈍傷併瘀腫、左手食指鈍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泰良、鄭正憲及張秋蘭互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告訴人兼被告鄭正憲供述承認有拉扯、拿三角錐,但否認拿花盆攻擊陳泰良,並辯稱係正當防衛,也否認侮辱行為。2告訴人兼被告張秋蘭供述承認有拉扯、拿掃帚、三角錐,但否認攻擊陳泰良,並辯稱係要隔開陳泰良及鄭正憲,也否認侮辱行為。3告訴人兼被告陳泰良供述承認有拉扯,否認毆打對方。4告訴人三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三人均有受傷。5現場監視器錄影、當事人手機錄影以及擷取照片。被告鄭正憲、張秋蘭有對告訴人陳泰良罵三小或三字經公然侮辱。被告陳泰良、鄭正憲、張秋蘭互毆,造成三人傷害。6告訴人陳泰良提供錄音檔案被告鄭正憲、張秋蘭有對告訴人陳泰良罵三小或三字經公然侮辱。
二、核被告鄭正憲、張秋蘭及陳泰良三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鄭正憲及張秋蘭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