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號原告 盧金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宗柏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屏東縣○○市街○○○段000地號土地,權利人為被告、收件年期民國84年、字號屏登字第018704號、登記日期為84年6月29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並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依上開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000元【計算式:49㎡×15,000元=7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周宗柏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沈詩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