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才與 馮安苹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育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傷害行為:
㈠、於100年5月10日晚上8、9時許,李育才因與馮安苹發生口角爭執,竟以拳頭毆打馮安苹臉,接續扭轉馮安苹右手手臂,致馮安苹受有臉部瘀青(起訴書誤載為「淤青」,茲予更正)、右前臂及雙手背多處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許,李育才欲出門上班之際,竟以拳頭毆打馮安苹之嘴角,接續扭轉馮安苹右手手臂,致馮安苹受有左唇及右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
㈢、於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許,李育才自工作地點返家後,以徒手掌毆馮安苹之右臉頰,致馮安苹受有右臉(起訴書贅載「及右手臂」,茲予更正)瘀挫之傷害。
二、案經馮安苹訴由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李育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育才固坦認伊與告訴人馮安苹為夫妻關係,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能是因為渠等間發生拉扯所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要拿拖把打伊,伊不得不把告訴人推開,伊是本能反應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前開方式毆傷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伊於100年5月10日有打到告訴人,伊推開她的頭,因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安苹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0年5月10日晚上8、9點左右,被告用拳頭打我的臉,然後還扭轉我的手臂;100年5月31日早上,被告要從住處離開去上班,我要去關門,被告轉過身對我冷笑,然後一個拳頭朝我嘴角打來,我嘴角流血,被告看到我流血就沒有繼續打,但是他扭轉我右手臂,我痛到跪下來,被告才鬆手,我當天早上9點多就去驗傷,當天晚上被告回來,我去開門,我轉過身要去倒開水喝,我一轉回來,被告就突然一巴掌打我耳光,我就倒在沙發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5月10日晚上8、9點,我勸被告不要在外面,該回家了,但被告不高興,就用拳頭打我胸部、掐我脖子,因被告掐我脖子,我沒有辦法呼吸,所以才拿起輕型的拖把,但沒有打到被告,當時我正在拖地一邊與被告講話,被告沒有搶走我的拖把,他就走開了,他也有推我,我順勢倒在沙發上,他就掐我脖子,我才會順手要拿拖把,且當天被告有扭我的手,才造成我手部瘀青,被告打我並推倒,我手碰到鋼琴、茶几,且被告扭我手臂,是我倒在沙發上、掐我脖子之前,因為他扭我手臂,我很痛,所以被告就掐我脖子,我手腕挫傷是因為被告扭我手臂,我摔倒時,手臂撞到東西;100年5月31日早上9點左右,被告要出門上班,我要去關門,他轉身就打我,當天並沒有發生口角,因為我們當時天天吵架,沒有原因他都罵我,他用手打我臉、胸部,也有推我,至於被告有無扭轉我手臂,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我偵查時記得比較清楚;100年5月31日晚上被告回家,他有打我一巴掌,我隔天去驗傷,右手的傷是100年5月31日早上所造成的傷,晚上他只有打我一巴掌;我本來不想提告的,因為有孩子,不好看,但是被告對我不聞不問的,我跟孩子商量後,才決定提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反面)甚明,且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100年5月12日14時6分)、榮盛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00年5月11日)、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
100年5月31日10時2分)、新北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0年6月1日16時)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詳見偵查卷第7至17頁)在卷可證,是以,證人前後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上開受傷照片相符,告訴人前開指述,顯非虛捏杜撰之詞;又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渠等於63年結婚、84年離婚,並於97年復合結婚,且於99年間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撤回乙節,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並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前開指述,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傷害行為,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苟被告係因防衛告訴人持拖把毆打者,其僅需將拖把取下即可,縱使其以將告訴人推開之方式為防衛者,何以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瘀青、右前臂及雙手背多處瘀傷之傷害?此核與常情有悖,則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自承:伊與告訴人經常發生口角,之後會發生拉扯或互相推的情形,伊知道拉扯或推開會造成別人受傷等語至明,足認被告為拉扯或推人之行為時,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3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1份(見偵查卷第10至第11頁)在卷可參,是以,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核被告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查被告為㈠、㈡所示均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再扭轉告訴人右手臂之前後2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再查,被告前開3次傷害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間之口角問題,不思理性溝通,竟以肢體暴力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年近70歲之高齡,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