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1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血管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個,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4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許明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於
106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
2月1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宗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中之自白│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⑵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採││││集並由警方當場封緘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局楓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對照表(代號:Q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0001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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