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江德 聰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參加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
王晨瀚 律師被告 江德清
江德墩 江 貴美 江 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江森林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9、10至19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㈡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江森林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不動產部分,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公同共有,關於存款部分亦列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因被繼承人江森林所居住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之房屋暨土地(下稱兩造老家),兩造出生後均與被繼承人居住該址,於102年間由重劃單位劃入重劃範圍,被繼承人並將所有農地出賣給財團,所得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6,036萬元,嗣後原告、被告江德清、江德墩、 江貴美 曾陸續向被繼承人借用現金,且為兩造共知之事實,而借款所生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債權,自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5:原告曾在104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支100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6:被告江德清於103間向被繼承人借支160萬元。
㈢附表一編號7:被告江德墩分別在104、105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支200萬元、400萬元,共600萬元。
㈣附表一編號8:被告江貴美在104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支45萬元。
二、被繼承人雖曾於105年11月22日書立代筆遺囑,然被繼承人當時因罹癌接受化學治療,身體、精神均非良好,又在被告江德墩主導下始製作與被繼承人意思不符之遺囑,嗣後已在被繼承人、兩造叔叔 江連瑞 及全體繼承人在場下,由律師宣告作廢,雖該遺囑僅提及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情事,然非可謂其餘繼承人之借款債務均不存在,況在被告江德墩主導下且被繼承人不識字、健康狀況差,自無可能列出被告江德墩之借款,被告江德清、江德墩、江貴美對於被繼承人確有借款債務。
三、被繼承人江森林於106年1月間因病情深重,兩造商議將被繼承人所有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被告江德清保管,以支應後續費用所需,然被繼承人並無將存款贈與被告江德清之意,嗣後被告江德清自被告江德墩處收受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於106年1月18日自被繼承人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領出4,459,500元後,再轉入被告江德清帳戶,又自被繼承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之二個帳戶分別領取4,145,291元、533,934元,故被告江德清收領保管之存款金額共計為9,138,725元,且被告江德清並未交付所稱之400萬元予原告,原告、被告江德墩、江貴美、 江玉 鳳均認知被告江德清於108年1月18日取得被繼承人銀行存摺及印章,係本於保管目的,非為被繼承人贈與存款予被告江德清或任何他人。被繼承人江森林於106年2月17日往生後,被告江德清代全體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稅費、登記費等約80萬元,則被告江德清所保管被繼承人現金款項計為8,338,725元,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
四、102年間被繼承人江森林及兩造原居住之兩造老家,因進行重劃、拆除住家,面臨要另覓新處居住,除已出嫁之被告江貴美、 江玉鳳 外,其餘兄弟均已各有家庭、子女,有分開居住之必要,故被繼承人江森林生前特種贈與予繼承人之價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並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江德清、江德墩之情形如下:
㈠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24日出資1,156萬元購買草屯縣○○
鎮○○路○○巷○弄○號及7號房屋兩棟及其基地並共同使用部分之土地持分,贈與被告江德清該部分土地、房屋各2分之1權利,是被告江德清受贈與之價額應計為578萬元;被繼承人出資2,400萬元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於102年4月9日贈與被告江德清所有,則被告江德清所受特種贈與之價額,共計為2,978萬元。
㈡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7日出資660萬元購買臺中市○○區
○○○○街○○號房地並登記於被告江德墩名下,則被告江德墩受贈與之價額為660萬元。
五、被繼承人江森林遺留財產包含其生前特種贈與部分之價額共為73,618,315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應可各得14,723,663元,惟被告江德清所受特種贈與價額高達2,978萬元,顯不得再受分配外,尚應清償被繼承人160萬元及8,338,725元債務,並歸還全體繼承人;被告江德墩所得特種贈與價額660萬元由其可得部分扣除後,可受分配之遺產計為8,123,663元,被告江貴美、江玉鳳、原告則可分配14,723,663元,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及附表一分割方法㈠欄分割被繼承人江森林之遺產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德清部分:
(一)僅有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原告所稱之金額係被繼承人給予被告,被告均未曾向被繼承人借貸。被繼承人江森林於106年2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設於二信存摺在106年1月18日之餘額為37元,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設於農會四民分部在106年1月20日前尚有134,503元,該存款於106年2月18日經提領後所剩餘額為1,503元,被繼承人設於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之二帳戶存款,都在被繼承人生前同意下即已領完,餘額為零,不動產部分則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載。
(二)被繼承人與被告江德清同住30幾年,縱在被告江德清買房後,仍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由其幫忙被告江德清管理帳務,故被繼承人資助被告江德清、江德墩買房時,被告江德清、江德墩均已結婚,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三)被告江德清領取被繼承人之款項均經由被繼承人同意,當時印章、存摺均由被繼承人保管;被告江德清確曾於108年1月18日偕同原告共同前往二信、聯邦銀行,分別自被繼承人之二信帳戶領出4,459,500元,並自聯邦銀行領出4,145,291元、533,934元,然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要給原告及被告江德清,故被告江德清偕同原告同往領取,並在領完錢後,依被繼承人指示而以現金交付原告400萬元,剩餘5,138,725元即轉入被告江德清名下埔心農會帳戶。
兩造於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原始資料申請表係記載「現金400萬元 江德聰 」,江德聰是原告的簽名,然承辦人員稱原告沒有帳號收不到錢,故將400萬元列入其他繼承人額度。被繼承人生前即將現金處理完畢,否認附表一編號6至9債權部分,遺產僅有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公同共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自應依法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被告江德墩部分:
(一)僅有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原告所稱之金額係被繼承人給予被告,被告均未曾向被繼承人借貸。被繼承人江森林於106年2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設於二信存摺在106年1月18日之餘額為37元,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設於農會四民分部在106年1月20日前尚有134,503元,該存款於106年2月18日經提領後所剩餘額為1,503元,被繼承人設於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之二帳戶存款,都在被繼承人生前同意下即已領完,餘額為零,不動產部分則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載。
(二)被繼承人江森林於105年間曾立遺囑,該遺囑雖於106年1月12日在原告主張並在律師見證下撤回,然依該遺囑內容可知僅有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被告均未向被繼承人借貸,被繼承人亦未在生前處分其財產。被告江德墩本與配偶、子女租屋在外居住,未與被繼承人住一起,因被繼承人一直鼓勵買房,其得知被告江德墩有買房之意後,遂拿錢資助被告江德墩買房、不要貸款,此非被告江德墩向被繼承人借錢,被繼承人亦非基於分家之意而給予金錢。
(三)嗣後被繼承人輪流與被告江德清、江德墩同住,且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可提前給予被告江德墩,遂在被繼承人定存105年12月5日到期後,在免稅額內領取200萬元給予被告江德墩,當時係被告江德墩載被繼承人同往領款,取款單尚有被繼承人之親自簽名,該筆款項確為被繼承人給予被告江德墩,並非被告江德墩之借款。
(四)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17日那段期間均居住被告江德墩家中,原告三天兩頭就前來向被繼承人借錢,原告20幾年不在家,且完全未照顧到被繼承人一天,只有缺錢才出現;所有財產分配均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自由處分,被繼承人生前尚曾表示不要將財產分給原告,係被告江德墩要求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仍需給予原告財產,被繼承人遂表示給予原告600萬元,嗣後被繼承人雖撤回該遺囑,然被繼承人生前之處分,以及給予被告江德清田地部分,被告均予以尊重。
(五)被繼承人生前即將現金處理完畢,否認附表一編號6至9債權部分;被告江德墩曾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僅照顧被繼承人之意,帳戶存摺資料均交由被告江德清,後續醫療、喪葬費用,被告江德墩均未經手亦不知情;106年1月18日原告與被告江德清一同去銀行,當日被告江德墩所保管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均交由被告江德清、原告,惟不知悉領款及該筆金錢運用情形,亦未聽聞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江德清4,459,500之事。對於現金領用或交由被告江德清處理之情形,被告江德墩均不欲爭執,僅希望就不動產之遺產部分進行分割,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公同共有,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自應依法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被告江貴美、江玉鳳部分:
(一)僅有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原告所稱之金額係被繼承人給予被告,被告均未曾向被繼承人借貸。被繼承人江森林於106年2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設於二信存摺在106年1月18日之餘額為37元,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設於農會四民分部在106年1月20日前尚有134,503元,該存款於106年2月18日經提領後所剩餘額為1,503元,被繼承人設於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之二帳戶存款,都在被繼承人生前即已領完,餘額為零,不動產部分則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載。
(二)被繼承人生前即將現金處理完畢,否認附表一編號6至9債權部分;被告江貴美雖不知被告江德清與原告帶走被繼承人印章、存摺並為領款,亦不知該筆金錢運用情形,然被繼承人平常均隨身攜帶印章、存摺,現金部分領用或交由被告江德清處理情形,均無意見,並未聽聞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江德清4,459,500元情形。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公同共有,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自應依法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原告即債務人江德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經鈞院准予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江德聰迄今尚積欠參加人5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6,045元、程序費用1,000元。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為公同共有,參加人對債務人江德聰既有債權存在,則本件遺產分割所得部分即為江德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影響參加人債權可獲清償比例、可能之結果甚鉅,就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不動產為本件遺產範圍,以及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爰請求准予參加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江森林於106年2月17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附卷為憑,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之債權部分否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就附表一編號5之債權(參卷內第361頁)、附表一編號10至19不動產部分(參卷內第17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不列入遺產範圍(參卷內第177頁),是附表一編號5之債權以及附表一編號10至19之不動產自應認為被繼承人江森林之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6至8債權部分,不列入被繼承人江森林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江德清、江德墩、江貴美曾陸續向被繼承人借用現金,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調閱被繼承人江森林之帳戶,被繼承人固於103年11月18日取款160萬元,於103年2月10日取款45萬元、於103年9月23日取款400萬元、105年12月8日取款400萬元,並有臺中地區農會函文暨取款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函文暨取款資料附卷為憑(參卷內第247頁至259頁),然此為被繼承人江森林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明細,而財產之處分並不僅限於借貸予他人之態樣,縱其中有匯款予被告江德墩之流向,亦無法僅依上開取款或匯款資料即認定被告江德清、江德墩、江貴美與被繼承人江森林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江森林之遺產範圍。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森林於105年間贈與被告江德墩400萬元之部分,均不爭執(參卷內第463頁),此部分金額既為被繼承人江森林之生前贈與,自非屬被繼承人江森林之遺產。
四、附表一編號9債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德清於106年1月18日自被繼承人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領出4,459,500元,並自被繼承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分別領取4,145,291元、533,934元,僅為保管財產而非贈與被告江德清之意,此部分扣除喪葬、稅務、登記等費用,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財產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為證(參卷內第61頁至7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文暨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為憑(參卷內第280頁至324頁)。
(二)被告江德清辯稱前揭總計9,138,725元除交付原告400萬元(詳後(三)述),其餘為被繼承人江森林所贈與之款項,固提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為證,然上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基於被告江德清申報之資料而有所核定,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江森林確有贈與被告江德清款項之意,況被告江德墩、江貴美、江玉鳳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江森林有贈與之意,自難僅依被告江德清單方辯詞及死後申報贈與稅之作為,即認被繼承人江森林有贈與被告江德清前揭金錢之實。被告江德清既於106年1月18日自被繼承人江森林所有存款帳戶領取共計5,138,725元,又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江森林確有贈與之意,則被告江德清所領取該筆款項,自應列為被繼承人江森林之遺產。兩造對於被告江德清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支出費用為679,225元(參卷內第361頁)均不爭執,則被告江德清所應返還5,138,725元扣除該筆費用,所餘之4,459,500元即應列為被繼承人江森林之遺產範圍。
(三)另被告江德清辯稱原告已於當日收取40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江德清之子女 江佩珊 到庭證述略以:「當天106年1月18日的狀況是他們(原告與被告江德清)兩人到銀行先刷完存摺,然後到櫃台說要把帳戶裡的餘額全部提領完,當時我的職務是出納,所以款項是由我準備這筆現金...我問爸爸這個款項是做何用,爸爸說其中400萬元要給原告,其餘款由爸爸帶走。當天爸爸有帶一個袋子(就是爸爸今天庭上所帶來放置在桌上的藍色袋子),點現金的時候,原告跟爸爸都在櫃台看我點現金。所以我就把400萬元現金點完裝在藍色袋子裡,餘款不多我就用紙袋裝著。這兩個袋子我就放在櫃台,我記得藍色袋子是由原告拿走,紙袋是爸爸拿走。之後他們拿完錢就離開了」等語(參本院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證述,證人知悉原告與被告江德清於106年1月18日共同前往其所任職之聯邦銀行取款,亦目擊原告取走裝有400萬元現金之袋子,無論被告江德清與原告間之現金交付是否有留存、提出收據之必要,均不影響證人目擊原告取走400萬元之事實。且依常理可知,被告江德清與原告當日尚曾共同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取被繼承人江森林之存款,並匯入被告江德清帳戶,其等若非有各自領取部分現金之情,被告江德清自無須捨棄匯款至自己名下帳戶之安全交易方式,而採用領取大筆現金之風險,況原告與被告江德清平日來往疏離,若非有現場分配收取所領金錢之情形,被告江德清自毋庸要求銀行人員將金額分為大、小顯不相同之現金,亦不須多此一舉將現金分散於二個大、小不一之袋子,而增加更多提領、存放、攜帶之不便及風險,是被告江德清所為辯稱符合證人所為證述,亦較合於社會交易之一般通念,是被告江德清辯稱已交付原告400萬元部分,並非虛構,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則原告所負返還全體繼承人400萬元部分,亦應列為被繼承人江森林之遺產範圍。
(四)被告江德清與原告各負返還4,459,500元、4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之數額,即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五、原告主張被告江德清、江德墩因分居所受特種贈與之價額分別為2,978萬元、660萬元,應加入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並不得再受分配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僅知戶籍地址變更之戶政登記動態記事,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江森林與被告江德清、江德墩間之實際居住情形,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江森林為被告江德清、江德墩提供資金、協助購買不動產之情,係基於分居之意而為贈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洵無足採。
六、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江森林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而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森林之遺產,自屬有據。又附表一編號5、9關於被繼承人江森林遺產債權扣除繼承管理費用後,共計9,459,500元,其中原告應返還4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江德清應返還4,459,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則兩造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江森林債權部分,每人可各自分得1,891,900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編號5、9、10至19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並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㈡所示,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森林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金額或價額│分割方法㈠│分割方法㈡││││││─原告主張│─本院裁判│├──┼──┼─────────┼──────┼──────┼──────┤│1│存款│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477元││││││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存款│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61元│編號1至4,由│兩造同意不列││││行帳號000000000000││原告、江貴美│入遺產範圍。││││號││、江玉鳳平均││├──┼──┼─────────┼──────┤分配│││3│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37元││││││社帳號00000000000│││││││號││││├──┼──┼─────────┼──────┤│││4│存款│臺中地區農會四民分│149,015元││││││部帳號000000000000│││││││號││││├──┼──┼─────────┼──────┼──────┼──────┤│5│債權│原告於104年間借款│1,000,000元│不分配,由原│由原告取得││││││告應繼分扣除││├──┼──┼─────────┼──────┼──────┼──────┤│6│債權│被告江德清於103年│1,600,000元│江德清應返還│││││借款││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原告、│││││││江貴美、江玉│││││││鳳平均分配││├──┼──┼─────────┼──────┼──────┤││7│債權│被告江德墩各於104│6,000,000元│由江德墩應繼│││││年借款200萬元、105││分扣還│附表一編號6││││年借款400萬元││5,784,750,│至8,非屬本││││││並將不足額│件遺產範圍。││││││215,250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原告│││││││、江貴美、江│││││││玉鳳平均分配││├──┼──┼─────────┼──────┼──────┤││8│債權│被告江貴美於104年│450,000元│不分配,由江│││││借款││貴美應繼分扣│││││││還││├──┼──┼─────────┼──────┼──────┼──────┤│9│債權│被繼承人江森林生前│8,459,500元│江德清應返還│1.被告江德清││││委託被告江德清保管││予兩造公同共│應返還││││之款項9,138,725元││有,並由原告│4,459,500元││││,扣除稅務、登記費││分得│予兩造公同共││││、喪葬費679,225元││2,262,907元│有,原告應返││││││,江貴美分得│還4,000,000││││││2,812,909元│元予兩造公同││││││,江玉鳳分得│共有。││││││3,262,909元│2.由被告江德│││││││清、江德墩、│││││││江貴美、江玉│││││││鳳各自分得│││││││1,891,900元│││││││,由原告分得│││││││891,900元。│├──┼──┼─────────┼──────┼──────┼──────┤│10│土地│臺中市○○區○○段│5,500,000元││││││612之2地號(119㎡│││││││,權利範圍:全部)││││├──┼──┼─────────┼──────┤│││11│土地│臺中市○○區○○段│3,980,000元││││││612之5地號(86㎡,│││││││權利範圍:全部)││││├──┼──┼─────────┼──────┤│││12│土地│臺中市○○區○○段│4,440,000元││││││612之6地號(96㎡,│││││││權利範圍:全部)││││├──┼──┼─────────┼──────┤│││13│土地│南投縣○○鎮○○段││編號10至19│編號10至19,││││924地號(359.81㎡││,由原告、江│由兩造各依5││││,權利範圍:││貴美、江玉鳳│分之1比例,││││35/1000)││平均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14│土地│南投縣○○鎮○○段│││││││956地號(367.77㎡│││││││,權利範圍│││││││2627/36777)│編號13至19,│││├──┼──┼─────────┤共計││││15│土地│南投縣○○鎮○○段│5,780,000元││││││956之17地號(80.66│。││││││㎡,權利範圍1/2)││││├──┼──┼─────────┤││││16│土地│南投縣○○鎮○○段│││││││956之18地號(80.66│││││││㎡,權利範圍1/2)││││├──┼──┼─────────┤││││17│土地│南投縣○○鎮○○段│││││││962地號(5.41㎡,│││││││權利範圍35/1000)││││├──┼──┼─────────┤││││18│房屋│南投縣○○鎮○○段│││││││236建號(門牌號碼│││││││:南○○○鎮○○路│││││││60巷9弄5號,權利範│││││││圍1/2)││││├──┼──┼─────────┤││││19│房屋│南投縣○○鎮○○段│││││││237建號(門牌號碼│││││││:南○○○鎮○○路│││││││60巷9弄7號,權利範│││││││圍1/2)││││└──┴──┴─────────┴──────┴──────┴──────┘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江德清│1/5│├──────┼──────┤│江德聰│1/5│├──────┼──────┤│江德墩│1/5│├──────┼──────┤│江貴美│1/5│├──────┼──────┤│江玉鳳│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