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瀅娟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瀅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瀅娟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在 臺中市 ○○區○○路○○○號之 台灣 大哥大門市前,警員 李孟源 接獲民眾檢舉前往處理,並要求違規停車而至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事之林瀅娟出示身分證件,林瀅娟未配合警員李孟源查證身分,於取回其置於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櫃台之身分證後,即欲逕自從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離去,警員李孟源遂通報警網請求支援,嗣警員 陳彥融 、 陳孝嚴 獲報到場後,林瀅娟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外騎樓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孟源出言「啥小」(按:台語音譯,或譯為「殺小」)、「靠腰」等具有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意涵之言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瀅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有對警員李孟源說「啥小」、「靠腰」這些話,但我並不是想要罵他,警察他們一直圍著我,我不是針對李孟源這個人要罵他,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違規停車是屬於行政罰的行為,並不是犯罪行為,警察並不符合查驗證件的要件,又依照勘驗密錄器的過程來看,警員李孟源一直貼近被告,且其他警員到場後,總共有3名警員圍著被告,警員李孟源說話一直刺激被告,在當時情況下,被告是受到超越合理比例的對待,故被告才會說出「啥小」、「靠腰」這些話,被告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0
1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警員李孟源接獲民眾檢舉前往處理,並要求違規停車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未配合警員李孟源查證身分,即欲逕自從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離去,其後被告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外之騎樓處,對警員李孟源出言「啥小」、「靠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陳彥融、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14
1、141-150頁),復有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9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警員李孟源之密錄器,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133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客觀過程,堪先認定。
(二)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因違規併排停車而被警員李孟源取締,且警員李孟源當時身上穿著警察制服,被告亦知悉警員李孟源為取締併排停車之警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另被告因臨時併排停車,事後經警員李孟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告發等節,亦經證人李孟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違規停車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頁)。而違規併排停車將使後方之用路人因前方受阻而必須切換行車路線,如此不僅容易造成交通堵塞,亦可能因車輛為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切換行車路線,甚而造成碰撞等交通事故,故新聞報導因違規停車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亦時有所聞。準此,警員李孟源到場取締違規併排停車,核屬係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則警員李孟源因被告違規併排停車,認有查證被告身分之必要,並非於法無據。
2.按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乃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是警察依照法律行使職權,負有維護公共利益之使命,與強調顧客滿意度之服務業有別,不能相提並論。倘若警察並非依照法律行使職權,或其執行職務已逾越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其行為可能為違法而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自不待言。然倘若警察係依照法律行使職權,且其執行職務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則縱其執行職務時語氣不佳,亦屬得循合法管道向其所屬單位申訴執勤態度之問題,不能僅因警察語氣不佳,即擅自決定得無視或拒絕警察行使職權,更不能以此為由對警察施加辱罵。本案依照附件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警員李孟源於進入台灣大哥大門市後,隨即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查驗其確為違規車輛之車主,然被告並未配合警員李孟源之要求,反而逕自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之門口走去,並一再質疑警員李孟源為何擋住其去路。又被告係因其認為警員李孟源態度不佳而拒絕配合查證身分,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李孟源在我車子旁邊時有要求我出示證件,但我沒有出示,因為我的身分證當時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裡面,我當時很緊張跑出去跟他說我要走了,他要開罰單也是沒關係,他就突然很大聲說他要盤查我,那句話超大聲,他好像發怒了,因為他很大聲,所以我不想跟他說話,就轉身回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裡面,進去到台灣大哥大門市後,我有拿回我的身分證,我在門市裡面沒有出示身分證給警員李孟源,是因為他一整個都是很大聲在喝斥我,而且很近距離的壓迫我,給我感覺他好像太過分了,警察跟你要身分證是用這個方式嗎,我很質疑,我覺得他的態度有問題,有人跟你要身分證是這樣的嗎,你就說就好了,我就給你,身分證又不是什麼寶貴的東西,你要看就給你看,幹嘛用這種態度跟我要,誰會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
9頁),即可知悉。然警察執行職務語氣不佳,乃屬循合法管道申訴之問題,不能僅因警察語氣不佳而擅自拒絕警察執行職務,更不能因此作為侮辱警察之正當事由,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解,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據。
3.又依照附件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⑤,被告於對警員李孟源出言「啥小」前,其對話脈絡如下:
「李孟源:跟你要證件剛好而已,不行嗎?被告:什麼叫剛好。
李孟源:阿因為你違規,我不可以跟你要證件?被告:你說那什麼話,你態度是怎樣。
李孟源:沒關係。
被告:我欠你的嗎。
李孟源:你要是再把…碰一下,我就辦你妨害公務,…你再碰我一下看看。
被告:碰啥小,碰啥小【00:03:52】李孟源:注意你的言詞。
陳彥融:注意你的言詞。小姐請你出示證件。
陳孝嚴:注意你的講話,請你出示你的證件,不要再那
邊講有的沒的。」可知被告是在警員李孟源警告被告不要再碰到他之後,隨即以「碰啥小」回應警員李孟源,顯見被告是有意識的以「啥小」回應警員李孟源之警告,且於被告出言「碰啥小」後,在場警員均隨即警告被告應注意其言詞,被告卻仍於其後再度對警員李孟源出言「靠腰」,足認被告辯稱其不是要罵警員李孟源云云,委難憑採。
4.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外之騎樓處,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孟源出言「啥小」、「靠腰」等語,業如前述;而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外之騎樓處,為一般民眾可自由通行,而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有密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而「啥小」、「靠腰」等言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亦屬侮謾辱罵之粗鄙言語;是被告於上開地點對其警員李孟源出言「啥小」、「靠腰」等言語,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堪以認定。
5.至被告雖亦有出言「你那麼大聲要死喔」,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句話應僅係抱怨警員李孟源說話音量過大,難認有何侮謾辱罵,或為輕蔑警員李孟源人格之情形,自不符合侮辱公務員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碰到或出手推警員李孟源,及警員3人係以相當靠近之距離圍住被告。然被告被訴以手推撞警員李孟源而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況台灣大哥大門市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拍攝時間係屬同一,僅係視角不同,本案經勘驗密錄器畫面後,已可透過密錄器畫面釐清本案案發過程,故辯護人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言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孟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揮擊、推撞警員李孟源,而以上開方式,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李孟源之證述、警員李孟源之密錄器畫面及譯文,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員李孟源,是他緊緊的黏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妨害公務,應達到使公務無法執行的程度,被告本案行為並沒有影響到警察不能開單,僅是正當防衛,也沒有造成警察受傷,沒有過當的行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照附件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①、③可知,警員李孟源於進入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後,因被告不理會警員李孟源之盤查,欲繞過警員李孟源往門口方向走,警員李孟源即擋在被告面前,並向被告稱「你敢碰到我一下,我就告你妨害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待警員陳彥融、陳孝嚴獲報到場支援後,警員李孟源、陳彥融、陳孝嚴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外之騎樓處,圍著被告請其出示身分證件,警員李孟源更有多次手指著被告、靠近被告之舉動(密錄器時間00:02:08、00:02:30)。另由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曾數度向警員陳彥融詢問「你看有人可以這麼靠近我嗎?」、「請問他可以這麼靠近我嗎?」、「他可以這麼靠近我嗎?」等語,以此方式質疑警員李孟源與其距離是否過於接近,警員李孟源則回應「我碰到你了沒?」、「碰到了沒,碰到了沒啦」、「法律有規定不行嗎?」等語(參見附件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③、④),亦可知被告係因警員李孟源相當靠近其身體,主觀上認為其個人空間受到壓迫,故一直向警員陳彥融警員提出詢問,質疑李孟源是否與其過於靠近。
(二)是依照上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於案發當時被告與警員李孟源兩人之身體距離相當接近,然此距離並非被告主動靠近所致。衡諸常情,一般人平日與朋友相處時,縱使對方為熟識朋友,通常亦會與對方身體保持相當之距離,遑論對方是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是被告於警員李孟源一直靠近時,下意識認為其個人空間受到壓迫,而有抗拒排擠之肢體動作,亦屬人之常情,難認被告係故意妨害警員李孟源執行職務。
(三)況依照附件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③:「(畫面左邊出現另一名戴眼鏡之警員陳彥融)陳彥融:小姐。
被告:我問你一下。
陳彥融:好停停停。
被告:需要這麼大聲嗎?陳彥融:好停停停。
被告:需要這麼大聲嗎?陳彥融:停停停。
李孟源:你需要態度這麼不好嗎?(被告彎腰似在撿東西)李孟源:有規定不能大聲喔。
(李孟源更靠近被告,被告面部掙扎【00:02:30】)李孟源:推我。
(李孟源往後退,被告右手舉起,右手拿皮件,面向陳彥融)陳彥融:停停停。
李孟源:你再推一下,你再推一下看看。
(李孟源再靠近被告)」可知被告於密錄器時間00:02:30左右,雖有推警員李孟源之行為,然在被告此舉之前,警員李孟源有更靠近被告之行為,且由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面部掙扎乙節,堪認被告當時應係因警員李孟源之靠近,而感到個人空間受到壓迫,故感到有所不適,再由警員李孟源隨即對被告稱「你再推一下,你再推一下看看」,並再靠近被告以觀,足認被告推警員李孟源之行為,力道並非甚大,故警員李孟源並沒有踉蹌或跌倒之情形,更可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公務犯意而推警員李孟源,自不能逕以妨害公務罪責相繩。
(四)至被告於附件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⑥內,雖有靠近警員李孟源之行為,然細繹勘驗結果⑥之前後脈絡,被告當時之所以有靠近警員李孟源之行為,是在質疑警員李孟源與其距離過於接近,此觀附件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⑥全文前後脈絡即可知悉,是被告於勘驗結果⑥內靠近警員李孟源之行為,顯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亦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警員李孟源密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檔案所在資料夾:Video檔案名稱:密錄器畫面.mp4時間長度:5分0秒勘驗段落:全部勘驗結果①:
【00:00:01-00:01:23】(警員李孟源走進台灣大哥大門市指著被告)李孟源:小姐我現在跟你講,我現在要盤查你,(被告背對李孟源面向櫃臺,轉身後往門口方向走)李孟源:因為你車輛違規,你要不要告知我你的證號,身分證
件?(被告欲繞過員警往門口方向走)李孟源:你敢碰到我一下,我就告你妨害公務。
被告:我現在打110(從手提包拿出手機)李孟源:好你打,麻煩你打。
被告:我打。
李孟源:趕快打,今天是你違規不是別人被告:你知道你強制我嗎?李孟源:我沒有強制你,我現在要盤查你,因為你違規阿,你
聽懂嗎?(被告持續往門口走)李孟源:你聽得懂嗎?麻煩你出示證件?被告:你知道。
李孟源:你不要再碰到我了。
被告:你知道你(拿手機指員警)李孟源:你不要再碰到我了。
被告:你知道你擋住我了嗎?李孟源:你不要碰到我,因為你違規,所以我要盤查你,這麼簡單。
被告:我違規你,就可以擋住我嗎?李孟源:沒有人要強制你,因為你違規不出示證件,這麼簡單而已。
被告:我剛剛唸給你聽了。
李孟源:但是你沒有跟我確認,我怎麼知道證號是你的?你懂
我意思嗎?被告:有車牌阿,你沒看見嗎?李孟源:我怎麼知道車主是你被告:你們不是很會查嗎?李孟源:我怎麼知道車主是你。
被告:我不爽說不行嗎?李孟源:為什麼不行,當然不行,我盤查你就是要告知我。
被告:先生你知道你一直擋著我的路嗎?李孟源:因為你違規。
被告:我違規就可以讓你擋著我的路嗎?李孟源:因為我要盤查你,你不告訴我,這麼簡單。
被告:憑什麼?憑什麼?李孟源:法律規定就是這樣子,憑什麼,憑你違規,憑什麼。
勘驗結果②:
【00:01:24-00:01:58】李孟源:你再碰到我,我絕對辦你妨害公務。你再推我一次你試試看。
被告:我有推你?我要走你擋著我。
李孟源:你剛才用東西推我,這麼簡單。
被告:我要走有人擋著我,什麼啦(撥打手機對著手機說)(被告持持續往門口走,員警攔阻)李孟源:來,你不出示證件,我就把你帶回去拘留3個小時,這是我做警察的權力。
(兩人走出門市,門市門口停放一輛警車,另一員警下車)李孟源:來,你要不要出示證件?你不出示證件我就帶你回去
3個小時。勘驗結果③:
【00:01:59-00:02:50】被告:剛才有...李孟源:你要不要出示證件,你違規(員警右手指著被告)。
被告:你這麼大聲是要死喔【00:02:03】。
李孟源:你再講一次,你注意一下你的行為。
(李孟源與右手邊另一名陳孝嚴手指被告,並靠近被告,被告右手揮開【00:02:08】)李孟源:你再講一句,你再講一句來,你要不要出示證件。
被告:證件剛才在裡面,我現在才去拿,你…李孟源:那你就跟我講就好了,你跟我講你不想要出示。
被告:證件…李孟源:問你資料你也告訴我你不想要告訴我。
(畫面左邊出現另一名戴眼鏡之警員陳彥融)陳彥融:小姐。
被告:我問你一下。
陳彥融:好停停停。
被告:需要這麼大聲嗎?陳彥融:好停停停。
被告:需要這麼大聲嗎?陳彥融:停停停。
李孟源:你需要態度這麼不好嗎?(被告彎腰似在撿東西)李孟源:有規定不能大聲喔。
(李孟源更靠近被告,被告面部掙扎【00:02:30】)李孟源:推我。
(李孟源往後退,被告右手舉起,右手拿皮件,面向陳彥融)陳彥融:停停停。
李孟源:你再推一下,你再推一下看看。
(李孟源再靠近被告)被告:你自己看有人(面向陳彥融)陳彥融:停一下。
被告:看有人。
陳彥融:你停一下。
被告:你看有人可以這麼靠近我嗎?陳彥融:你停一下。
李孟源:碰到你了嗎?被告:你自己看。
陳彥融:你停一下,你先聽我講一下。
被告:你自己看。
陳彥融:你停一下,你先聽我講一下。
被告:請問他可以這麼靠近我嗎?陳彥融:請你你聽我講一下,可以嗎?那小姐你現在證件在哪
裡?被告:他咧勘驗結果④:
【00:02:51-00:03:39】被告:我現在拿出來了。
陳彥融:好,OK,那證件出示一下好嗎?謝謝喔,證件麻煩一
下好不好?被告:他可以這麼靠近我嗎?李孟源:我碰到你了沒?陳彥融:請你出示一下證件被告:有沒沒有碰到是一回事李孟源:碰到了沒,碰到了沒啦陳彥融:小姐被告:他可以這麼靠近我嗎?李孟源:法律有規定不行嗎?被告:好阿李孟源:法律有規定你可以推我嗎?你剛才推我啦,有沒有?陳彥融:小姐,請你配合,你先出示一下證件。
李孟源:就是你不配合。
被告:你不擋著我我會推你喔。
李孟源:你有必要推我喔。
陳彥融:小姐,請你出示一下證件,好不好,這樣就可以了。
李孟源:你要不要出示啦。
陳彥融:證件麻煩一下。
被告:我現在問你阿。
陳彥融:小姐,請你出示。
李孟源:你問。
被告:我沒有,你幹嘛擋在我前面。
李孟源:因為我要盤查你,你車輛違規,就這麼簡單。
陳彥融:你違規了,要你證件參考而已。
勘驗結果⑤:
【00:03:40-00:04:27】李孟源:跟你要證件剛好而已,不行嗎?被告:什麼叫剛好。
李孟源:阿因為你違規,我不可以跟你要證件?被告:你說那什麼話,你態度是怎樣。
李孟源:沒關係。
被告:我欠你的嗎。
李孟源:你要是再把…碰一下,我就辦你妨害公務,…你再碰我一下看看。
被告:碰啥小,碰啥小【00:03:52】李孟源:注意你的言詞。
陳彥融:注意你的言詞。小姐請你出示證件。
陳孝嚴:注意你的講話,請你出示你的證件,不要再那邊講有的沒的。
陳彥融:小姐請你出示證件,你要不要出示。
李孟源:現在已經告知你了。
被告:三個人比較大聲就贏嗎?陳彥融:出示證件?陳孝嚴:你要不要出示證件?李孟源:違規就贏嗎?陳彥融:你要不要出示證件?被告:我拿在手上你沒有看見嗎?李孟源:要不然你出示阿,麻煩你拿給我陳彥融:給我一下可以嗎?李孟源:不是你拿在手上。
(被告將身分證交給陳彥融,陳彥融再交給李孟源)李孟源:麻煩你拿給我,你聽的懂嗎?被告:我看你們為什麼可以這麼大聲,我來問媒體。
勘驗結果⑥:
【00:04:28-00:05:00】李孟源:麻煩你,因為你剛才推警察,又對警察講那些五四三的。
被告:你擋在我前面我為什麼不能推你,你可以這樣擋著我
嗎?(被告靠近李孟源)這樣子可以嗎?李孟源:我沒有碰到你,你又碰到我了。
被告:這樣子可以嗎?(持續靠近李孟源)李孟源:我叫你不要碰到我。
被告:我問你這樣可以嗎?李孟源:我叫你不要碰我?被告:靠腰【00:04:41】李孟源:聽不懂是不是?你剛才說什麼,好逮捕。來妨害公務
。小姐我跟你說,你剛才對我罵靠腰,還推我,我現在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你。
(員警數人將被告逮捕,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東西給我。
李孟源:你配合,你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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