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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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八十萬元,嗣經原告聯絡其還款,均未置理,且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詎被告卻拒收,顯然被告並無還款誠意,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反還八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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