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陳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陳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亦非嚴重,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農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被告高陳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陳成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服用米酒1瓶後,仍於同(23)日21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103年花蓮縣縣議員候選人 田韻馨 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村之競選總部。 嗣於同 (23)日21時2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前,因駕駛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陳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陳成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忠檢察官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