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正忠先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8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3瓶;又於同年月16日2時至3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保力達、啤酒;復於同日8時至9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保力達3瓶、啤酒5、6瓶後,休息至同日18時許。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買麵,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0時4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胡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7045、案號278)、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
三、核被告胡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100年間,曾犯本罪2次,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5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及其自述騎車出門買麵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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