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鴻 ( 宮田鴻志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68,555元(日圓12,494,118元×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日圓現金賣出匯率0.2456=新臺幣3,068,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0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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