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士簡字第34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文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對獎單、今彩539對獎單及賭客對帳單各壹張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上游組頭『 林品嘉 』」補充為「上游組頭『林品嘉』之成年女子」;「已抽取佣金共約『1萬餘元』之利益」更正為「1萬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往前往上開住處查獲」更正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查獲」。
2.被告朱文進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其住居處或以其所使用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直接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綽號「林品嘉」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漏未論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罪,且基本事實同一,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輕率以其住居處或所持用扣案之手機提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期間、犯罪之規模,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尚需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妻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六合彩對獎單、今彩539對獎單及賭客對帳單各1張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經營賭博這段期間大約賺取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該所得乃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朱文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林品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11月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俗稱「2星」、「3星」、「4星」等3種簽賭方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6元,由朱文進先在上開場所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之簽注單後,復將簽注單及賭資轉交該上游組頭「林品嘉」,朱文進並自每注賭金中抽取2元之佣金以資營利,迄108年1月29日止,已抽取佣金共約1萬餘元之利益;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2星」可獲得5700元、「3星」可獲得5萬7000元、「
4星」可獲得70萬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林品嘉」所有。嗣為警於108年1月29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往前往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六合彩對獎單、今彩539對獎單及賭客對帳單各1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對獎單、今彩539對獎單及賭客對帳單各1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7年11月某日起迄108年1月29日17時40分許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品嘉」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六合彩對獎單、今彩539對獎單及賭客對帳單各1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抽取佣金1萬元為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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