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共八罪所處之刑暨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六罪,經本院各判刑暨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竊盜及電信法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