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原告 賴憲騰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蔡垂良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案被告 翁金堃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同案被告翁金堃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19,777,331元本息,就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因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院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部分訴訟之裁判費186,064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部分,欠缺必要之程式,且經本院裁定補正後仍不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訴訟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翁金堃之訴訟,並無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不在本裁定駁回之範圍內(本裁定並未將翁金堃列為當事人),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