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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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43號抗告人 李欣蔚 相對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李仲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00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92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對伊財產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0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本票非伊親簽及授權用印,係屬偽造,伊已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0號民事事件追加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經相對人同意追加,伊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竟以系爭本票裁定於抗告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顯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案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於法無違。抗告人如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提供900萬元以上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票款本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核明確,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89頁);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相對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暨參加訴訟理由㈡狀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相符,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再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之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以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利息損害,應以上開票面金額3,000萬元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為780萬元〔3,000萬元×6%×(4+4/12)〕,本件應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0萬元,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附表票據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TH0000000李欣蔚 龔子風 107年7月23日未記載3,0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