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峰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峰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4時許,在其友人 王伯源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7月17日8時40分許,徵得王伯源同意進入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許峰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誠係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