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稱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鄭稱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陳淑美 以手指指向其臉部並制止其發言,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倒地碰撞旁邊椅子,而受有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並未接受),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一直有努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體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未接受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矧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