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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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瑜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634號被告許瑜珊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境界的彼方」鑰匙圈鑰匙環8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而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34號偵查起訴,嗣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判決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意旨所載扣案之「境界的彼方」鑰匙圈鑰匙環8個,均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非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係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自亦無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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