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澤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澤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澤弘於民國105年5月4日11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三多路至同慶路間),見該路段路燈基座未蓋外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剪斷路燈基座內高壓納氣燈安定器的電線,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領之高壓納氣燈安定器10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
000元),得手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嗣經養護工程處人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嘴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澤弘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60、65、69頁),核與證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員工 吳懿庭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在卷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20頁)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屬金屬材質,既可剪斷電線,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財物,雖變賣所得甚微,惟嚴重損及公眾夜間照明之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交通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惡性及造成之損害自然較重於一般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
罪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高壓納氣燈管安定器10個,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據被告陳稱:該竊得之高壓納氣燈管安定器10個,業經變賣而換取現金500元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500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