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湧翔選任辯護人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英英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38號、第38042號、第3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黃湧翔之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黃湧翔刑之宣告部分,上訴駁回。
⑵黃湧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
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責任,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李英英之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李英英無罪之部分撤銷。
⑵李英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湧翔部分: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數),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湧翔提起上訴,被告黃湧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3頁、第23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黃湧翔之部分,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依前述說明
,以下是採取原判決就被告黃湧翔犯強制罪(含罪名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科刑適用之判斷基礎:
⑴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黃湧翔部分):
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被告黃湧翔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僅因被告 任家 鋆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即恣意訴諸強暴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影響告訴人之身心自由非微,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黃湧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黃湧翔於本案前則尚無前科紀錄等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9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湧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黃湧翔上訴後雖於本院改為認罪之表示,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黃湧翔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黃湧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於112年7月26日與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黃湧翔已於同年7月30日給付第一期5,000元,並將繼續按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轉帳資料、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0-26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黃湧翔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41頁),是認被告黃湧翔,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惟為避免被告黃湧翔再度觸法,促其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另為使被告黃湧翔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黃湧翔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二、被告李英英部分: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李英英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對此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則本院關於被告李英英之審理範圍,係包括「罪、刑」部分(含「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此與本院就被告黃湧翔僅審理「刑之宣告」而不包括「事實、論罪」之情形,兩者審理範圍既不同,則本院就被告李英英部分為證據取捨、評價而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原審認定之情節不同,乃是訴訟攻防及審理範圍不同所致,而非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被告李英英部分):
任家鋆 (原名 任益民 )係 任偉民 之弟,任偉民與黃湧翔則係朋友,任家鋆與 黃永承 前係同事。緣任家鋆與黃永承有債務關係尚未處理,任家鋆約黃永承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附近見面。黃湧翔遂於110年5月15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任家鋆、任偉民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附近與單獨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之黃永承會合,黃永承停妥機車後隨即進入本案小客車坐在後座與同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之任家鋆洽談。惟任家鋆、任偉民、黃湧翔待黃永承上車後,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任家鋆開口命黃永承簽立本票,任偉民、任家鋆均不讓黃永承下車,且共同搭乘黃湧翔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將黃永承載離便利商店,前往李英英工作之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葉咖啡館)附近,並將小客車停在路旁。李英英獲知任家鋆等人來到及有意強迫黃永承簽立本票,乃基於與任家鋆、任偉民、黃湧翔共同實施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開啟車門進入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告知黃永承要配合簽本票,否則將有不利之後果,隨即又下車返回楓葉咖啡館工作。任家鋆、任偉民繼又上車,搭乘黃湧翔所駕上述小客車載同黃永承離開,任家鋆等人揚言要把黃永承帶去太平山區,並出手毆打黃永承,黃湧翔繞過本案便利商店駛至臺中市太平區○○路、○○路及○○路等路段。同日上午10時許,本案小客車駛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坪林加油站附近,黃永承即乘隙起身拉扯黃湧翔及黃湧翔所持方向盤,干擾黃湧翔正常駕駛,任家鋆、任偉民及黃湧翔予以制止,惟恐因此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乃停止行駛,黃永承即開門跳車離去。黃永承旋於110年5月15日10時19分許步行至坪林加油站請求站內人員協助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被告李英英及辯護人除爭執告訴人黃永承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外,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則鑒於告訴人黃永承(以下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接受檢辯之交互詰問,無再引用其先前警詢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不予作為認定被告李英英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㈣認定被告李英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英英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在小客車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犯行,辯稱:我兒子任偉民打電話給我說黃永承欠錢,他們約黃永承出來,黃永承不下車,問我怎麼辦,他們來找我,我有上車跟黃永承說話,勸他下車,跟他說我們家最近有困難,家裡沒有錢,勸他還錢。我要走的時候有跟我兒子說趕快讓黃永承走,黃永承看起來精神不太好,我怕會惹上麻煩,我當時沒有想到可以帶他去警察局(本院卷第155頁、第243頁)等語。經查:
①被告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及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同往本案
便利商店附近,隨後其等共乘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咖啡館附近,停車於路旁,期間被告李英英則曾上車與告訴人談話,被告李英英又再下車,被告任偉民則與被告任家鋆、告訴人一同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被告黃湧翔遂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任家鋆等人離去,其等並曾駛至臺中市上開各該路段,此際告訴人係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告訴人曾於其等駛至本案加油站附近時起身拉扯被告黃湧翔及其所持方向盤,被告任偉民等人予以制止後認會因此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遂停止行駛,告訴人即下車離去,隨即步行至坪林加油站請求站內人員協助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30738卷《下稱偵卷》第161至164、212至
215、243至244頁、本院卷第319至390頁),復有警員歷次職務報告、本案便利商店及坪林加油站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地圖查詢及套繪資料、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6、109至117、167至168、179至191、195至201頁、本院卷第171、217至218、221至233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②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述夏汽車旅館工作,任家
鋆(即任家鋆)為其主管,伊曾於000年00月間幫任家鋆買一支手機,以分期付款(2230元×24期)方式購買,手機寄到夏述汽車旅,這些紀錄因為案發時手機遭被告等人拿走,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案發當日任家鋆說要還伊錢,所以相約見面,伊不認識任偉民、黃湧翔等人,當天坐上對方(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的車,他們說要去取錢,然後不放伊下車,後來他們叫伊簽50萬元的本票,伊拒簽,對方不讓伊離開,之後開車說要把伊載去太平山區,伊被迫簽下本票,對方還是不讓伊離開,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三人後續都有毆打伊,用拳頭、打火機和硬物,被告李英英有進來車內確認本票內容,並把本票拿走,伊不知道她拿去做什麼。李英英進來車內,就拿本票過去確認內容而已,好像有說沒簽的話,不讓伊走之類的。後來他們又開車往太平山區開,不讓伊下車,伊就搶方向盤,才趁機離開。下車後伊馬上報警,之後等法院開過偵查庭,伊才回去騎機車。證物被損毀,因為當初手機被對方拿走了。本票不確定是黃湧翔還是任偉民拿出來的,本票是在楓樹咖啡館簽的,李英英是從汽車右前方車門的副駕駛座上來,伊在寫本票的時候,李英英才上車。李英英跟黃湧翔、任偉民及任益民說,如果伊不安分,把伊抓去埋。伊在車上有錄影、錄音,可是那支手機遺失在他們車上等語(原審卷第319--390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已陳述案發當日遭被告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帶往楓葉咖啡館附近,在人身遭受拘束的情形下,被迫簽下一張本票,而當時被告李英英確實有上車要求其要簽本票,否則有不利之後果,已針對被告李英英參與犯行之部分為具體之指述。
③觀諸本案之報案電話,乃是於110年5月15日10時20分以加油
站的市內電話撥打,此情與告訴人稱其當時無手機可使用之狀況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案發時之報案音檔,告訴人稱:「我突然被人家攻擊,現在躲在一間加油站這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00頁)。另參以被告任家鋆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從本案咖啡館離開時伊與任偉民、告訴人坐在後座,告訴人坐中間,告訴人突然很緊張地站起要去抓車子的方向盤,一直開車門要跳車,伊等壓制不住,也怕發生危險,就停車讓他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216頁、原審卷第100、403頁)、被告任偉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下車抽完菸後才坐後座,告訴人在車子內有勒黃湧翔的脖子及拉扯方向盤,伊與任家鋆怕車子發生危險要制止他,就把他往後拉,就在中山路停車把他強制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216頁、本院卷第402頁)、被告黃湧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任偉民、任家鋆與黃永承在後座,途中黃永承的情緒有點激動、影響行車安全,黃永承拉駕駛座安全帶、伊要掙脫他,任偉民及任家鋆有制止黃永承發生拉扯,伊就把車停在路邊讓黃永承下車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212、216頁、本院卷第101頁),均足證明告訴人是以激烈的手段干擾黃湧翔駕駛、迫使其停車之後,才得以離開小客車。
④再查告訴人於同日稍後於13時17分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時
,經診斷受有胸壁及肢體挫擦傷,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18日函文、病歷摘要附卷可憑(偵卷第155頁、第237頁)。復依醫院所提供當日之護理紀錄,有記載告訴人主訴及受傷情形略以:「今天早上10:00在太平,被前主管誘導上車,使用腳及不明鈍器攻擊,頸部勒痕,右背紅腫、前胸A/W、右腳疼痛、後腦痛,離開急診室時間」(偵卷第236頁)。上述客觀的報案經過、驗傷結果及病歷資料,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其遭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等人強迫簽下本票、毆打成傷,及被告李英英參與部分犯行之陳述,應足以採信。
⑤告訴人前後之指述雖略有矛盾,但不影響主要事實之認定:
依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述,其曾借錢給被告任家鋆買手機,案發當日任家鋆假借要還錢,並要求告訴人陪同前往銀行領錢,而誘騙告訴人上車後,再強迫其簽本票,此案發情節之主要過程,告訴人在偵查、原審之陳述均屬一致而無矛盾。至於告訴人雖曾於偵查訊問時說借錢給任家鋆是因為投資博奕,但其同份筆錄也有提到分期付款購買手機的事(偵查卷第214頁),不能認此部分供述已有矛盾,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李英英上車之際伊是否已經填好之票面金額、本票究為何人拿出及所稱本票究係交付被告任家鋆、黃湧翔抑或是李英英等細節,雖曾略有出入或不一致,但因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消退,乃屬常情,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每個人之動作等細節,未能在各次陳述時精確無誤的記憶而作出相同描述,尚不足以否定其就主要事實證述之真實性。又鑒於本件告訴人確實是以激烈的手段拉扯被告黃湧翔手握之方向盤,方得以迫使黃湧翔停車而逃離小客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常情,拉扯車輛行駛中之駕駛者及方向盤係甚為危險不該之行為,除高度可能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外,亦將置行為人自身於險境,一般人倘非有所情急,應無可能毫不慮及後果即為此行為,益徵告訴人確實處於人身不自由的狀態下,被告李英英卻辯稱:我兒子來找我說告訴人都不肯下車,問我怎麼辦,我勸告訴人下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相較之下,應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是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人身自由遭到限制,過程中遭強迫簽寫本票之事實,應與實情相符。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而否定其指述之憑信性,及被告李英英辯稱未見到告訴人簽本票過程云云,均不可採。
⑥本案雖未查扣到告訴人所稱的本票,但本院仍認為告訴人所
稱其遭到強迫簽立本票的事實存在,主要的理由是告訴人始終陳述案件之緣由,是因為其日前借錢給被告任家鋆,以為任家鋆要還錢才會坐上他們的車子,而莫名地遭強迫簽寫本票。告訴人並說明當天以手機聯絡見面,及其遭毆打恐嚇過程中有以手機錄音,但因為在掙脫逃離的過程手機掉在車上,才無法提出證明。而本院查知告訴人是使用坪林加油站的市內電話撥打報案電話,已如前述,顯示當時告訴人的手機不在身邊,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言確有所據。反觀被告任家鋆撤回上訴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欠我錢,當日我以line約告訴人出來見面談論還錢的事,告訴人自己上車,又不講話,沒人限制他行動自由云云(本院卷第153-154頁),被告任家鋆所述非但與前述本院認定告訴人身上有傷、報案時稱自己遭攻擊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任家鋆始終未提出line對話內容證明其邀約告訴人見面的緣由,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證述情節較為可採,而其中簽寫本票的事實,乃屬告訴人證述關於案情的重要環節,自無不予採納之理由,併予指明。
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英英在楓葉咖啡館附近上車,
在告訴人行動不自由的情形下,要求其簽寫本票一節,事證明確,被告李英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㈤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英英要求告訴人簽寫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李英英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爰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任家鋆等人帶告訴人前往被告李英英工作地點附近,讓被告李英英上車對告訴人說話,或與被告任家鋆等人討論意見,足認被告李英英確有犯意聯絡,且李英英明知告訴人之行動遭被告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所拘束,當時告訴人受其等強暴脅迫而無意思決定自由,卻仍要求告訴人簽寫本票,則被告李英英上開犯行,與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之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李英英上開強迫告訴人簽寫本票之強
制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認被告李英英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罪名不同,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被告李英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英英是在楓葉咖啡館工作期間短暫外出,上車要求告訴人簽寫本票,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其已參與其他強暴脅迫的事實,但被告李英英身為被告任偉民、任家鋆的母親,見被告任偉民、任家鋆將告訴人載至楓葉咖啡館附近,請母親出面處理,顯示被告李英英所提供的意見對於任偉民、任家鋆具有重要性或影響力,被告李英英見其子無故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非但未勸阻任偉民、任家鋆讓告訴人離去,反而要求告訴人配合簽寫本票,考量此等犯罪之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的危害,及被告李英英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㈡之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英英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
有與被告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等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8時許,以交付欠款為由,誘騙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9時18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前會合,被告黃湧翔駕駛本案小客車附載被告任家鋆、任偉民抵達並與告訴人見面後藉故要求上車取款,告訴人誤以為僅上車取得款項後隨即下車而應其等要求進入車內,被告黃湧翔等人遂違反告訴人不同意與其等離去之意願,駕駛本案小客車駛離會面處所,駛至本案咖啡館前某處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旁,由被告任家鋆在車內左後座位、被告任偉民乘坐在車內右後座位,使告訴人夾坐在後座中間座位,被告3人分別以拳頭、持打火機等不明硬物、徒手掐抓、腳踢等方式,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背後、小腿、膝蓋等處毆打及踢踹,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胸壁、背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拿出空白本票1紙,要求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開始著手填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李英英於此之際由車外開門上車,見告訴人簽發票據吞吐緩慢、未能立即並正確填妥本票應記載事項,遂以「不簽本票的話要對你動刀動槍」、「不還錢不讓你好過」、「不賠償要對你報復」等恐嚇言語,再由被告3人分別以對告訴人動刀動槍、將挾持告訴人至山區處理抓去埋、告訴人生命將有危險、毆打告訴人或到學校圍堵告訴人等危害告訴人生命、名譽安全等事,再度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指導告訴人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迫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繼續填載,被告李英英於告訴人填載完畢後,拿取本票以審閱有無未填載妥當之處,並待告訴人按捺指印後將本票取走,下車離去,被告李英英下車後,被告黃湧翔繼續駕駛本案小客車於臺中市街道繞行,雙人在後座夾擊毆打告訴人,嗣被告3人再於110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在本案加油站附近將告訴人丟趕下車。因認被告李英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英英涉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及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小客車車行紀錄對照地圖顯示行車歷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⑶經查:關於被告李英英涉案之部分,依告訴人於偵、審之前
揭證述,被告李英英只有參與在楓葉咖啡館外面上車要求告訴人簽寫本票之部分,此外告訴人並無其他關於被告李英英涉案情節之陳述。又依告訴人所稱,本案是被告任家鋆表示要償還借款才相約見面,無法證明被告任家鋆等人的犯罪動機與被告李英英有何關聯。再徵諸被告李英英於案發時正在楓葉咖啡館上班,告訴人稱被告李英英上車的時間只有3至5分鐘(本院卷第251頁),涉案時間短暫,客觀上表現之犯罪情狀僅限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口頭對話,並無傷害或其他暴力動作。從而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李英英在事前與被告任偉民、黃湧翔、任家鋆曾討論犯案過程,而可能另外涉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此外,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英英有起訴書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亦未指稱被告李英英涉此罪名),是就以上各罪本應為無罪之認定,惟起訴書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英英所涉上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李英英之強制罪犯行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無庸於主文欄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⑴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