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飲酒時間「民國110年12月25日4時許起至5時許止」、酒測時間「110年12月25日10時41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仁宏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相當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吳仁宏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鋁罐裝百威啤酒2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送貨,途經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康樂路與康平路岔路口,因車輛停在路口過久,為警盤查,並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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