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93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楊培春堂 代表人 楊紹雄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業務)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拍定,被上訴人(原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因臺中縣市合併,現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其業務)所屬大屯分局乃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837,631元。上訴人嗣於96年9月19日向該分局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以臺中地院之查封筆錄記載,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於拍定當時,並未取得前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下稱烏日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參照財政部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意旨,核無上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大屯分局乃以97年2月25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76502357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前臺中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70171392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大屯分局乃依訴願決定意旨再為查證並至現場勘查後,仍認定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時並未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且實際並未整筆作農業使用,以97年9月30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76512434號函再次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欄論明: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固據其提出烏日鄉公所出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8日經臺中地院拍賣,上訴人嗣後於96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分局依據臺中地院之查封筆錄所載,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於拍定當時,並未取得烏日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核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遂否准其請,嗣後經前臺中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將該案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依據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明上訴人是否於96年8月28日當天拆屋並整地種植水稻,及拆屋後之空地未耕作部分,是否足以認定拍定日96年8月28日當天系爭土地整宗作農業使用?乃以97年11月2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76021972號函詢烏日鄉公所相關疑點,依據該所97年12月1日烏鄉農字第0970022822號函復,該所無法據憑告知本件系爭土地於拍定日當天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是上訴人並未取得烏日鄉公所核發拍定日當天(96年8月28日)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㈡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97年8月12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70032719號函檢附之天生建材行負責人 陳俊吉 之談話筆錄,並未陳述確定拆除日期,雖該證人之請款單上記載請款日期為96年8月21日,惟查該受託拆除之人係天生建材行,乃營業事業,理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請領發票,且據陳俊吉具結證稱,渠曾問上訴人要否開立發票,上訴人表示不用等語,然上訴人明知其開立請款單係欲提出予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證明其被拍賣之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業已拆除,意即該請款單純係為提出予稅務機關使用,上訴人竟未要求證人開立發票,註明日期,已屬不合情理,且上訴人提出之天生建材行請款單記載請款項目合計9,500元,與證人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陳述之拆除金額合計12,000元不符;另證人於98年8月18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所稱,渠拆除後材料係放在旁邊,未幫上訴人運除云云,與其請款單記載板車2趟3,000元之記載,亦不相符,是以證人陳述既有不符,又未能陳述其確定之拆除日期,自亦難僅憑天生建材行開立之請款單認定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法院拍定日,系爭房屋業已拆除。㈢上訴人雖曾提出現場照片予烏日鄉公所,惟據證人 黃正斌 於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上訴人申請時並未檢附照片,所以渠用鉛筆在申請書上註記「補照片」,是以,上訴人申請時如已有拍攝照片,理應會提出予烏日鄉公所,否則其何必拍攝,上訴人申請時既未提出照片,足徵該照片顯係烏日鄉公所通知補正後始拍攝,自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申請時,已拆除系爭房屋。㈣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經拍賣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則審核移轉之農地有否作農業使用,自應以拍定日為準。本件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承辦人 陳曉芸 會同烏日鄉公所 孔森秋 及大里地政事務所 張煌賜 會勘系爭土地,烏日鄉公所承辦人孔森秋表示:「現場主要種植水稻,部分未耕作」等語,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承辦人陳曉芸表示:「依據公所意見辦理」,是以,就現場照片所示,拆除系爭房屋之現場確仍有部分水泥地存在,該地未如相鄰土地種植水稻,亦未種植其他農作物,足證系爭土地,縱於拆除房屋後,仍未作農業使用。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及參照財政部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釋(略謂農業用地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既經所轄鄉公所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於嗣後補辦容許使用,其於拍定移轉時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移轉時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略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意旨,不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被上訴人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核無違誤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縱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係經烏日鄉公所通知補正後始拍攝,惟從證人黃正斌之證詞中,並無法得知該照片是何時補提,原判決未究明照片補正之時點,如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8日當天即拍攝照片予以補正,則仍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於96年8月28日之前即已作農業使用,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以其主觀假設之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