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奕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奕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奕羣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3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張姓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屏東縣○○鄉○○○○道路旁,竊取曜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輝公司)所有鋁製工程告示牌1面及鐵管2支(價值約新臺幣28,000元)得手後,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 劍明 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劍明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楊建民 發覺有異,遂通知警察調查上開物品是否為失竊物品,並提供莊奕羣變賣上開物品所留下之基本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曜輝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奕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奕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曜輝公司告訴代理人 賴明霞 、證人即劍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建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曜輝公司及劍明企業行(即劍明資源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失竊物品領據認領單、劍明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2幀(見警卷第8至10、16、18至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奕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屬免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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