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陳駿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施憲權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1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278,352元,及自99年9月1日(即99年8月31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嗎L7W-005號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而至(該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出血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且所騎機車受損。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52,095元、交通費用28,8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4萬元(扣除折舊僅請求25,000元),並自98年2月22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住院23日,自98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住院8日,扣除在加護病房9日,其餘22日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44,000元,且於出院後仍需由他人照顧,以每日1,000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73萬元。又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肇事當時甫滿26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約30%,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按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39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66,71
0元。另伊於人生黃金時期,遭受本件車禍,導致平日經常感到頭痛、頭暈,且記憶力永久性減退,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7,346,605元,扣除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被告6成之賠償金額,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60,290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783,52元。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352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52,095元、交通費用28,800元、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44,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66,710元,均無意見。惟原告於出院後,並無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其請求看護費73萬元,非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500萬元,則屬過高,應以50萬元較為相當。又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高達7成,自應據以減少伊7成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於98年2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嗎L7W-005號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而至(該行向為閃光紅燈),兩車遂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外,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出血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交簡易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及慰撫金,各以多少金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理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騎乘機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造均疏未遵守各該規定,以致肇事,兩相比較,原告違規之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違規之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被告,本院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原告之過失比例高達7成云云,尚無可取。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6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095元、交費用28,800元、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44,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66,710元,合計1,616,6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出院後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2年之看護
費73萬元一節,被告對於每日以1,000元計算,並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查本件經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98年2月22日因車禍住院,於出院後,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期間為2年,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2年確有看護之必要。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年之看護費73萬元(1000×365×2=730000),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出血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續可能有癲癇發作之機會,至少約需復健2年,目前時常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屏東科技大學生命科學系學生,因本件車禍而休學,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義守大學研究所畢業學歷,目前在該大學擔任總務工作,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房屋1間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346,605元(0000000+73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138,642元【0000000×(1-0.6)=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60,2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660,
290元,而減為1,478,352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8,352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