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 呂世博
呂謝金 招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錦姿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黃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世博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世博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呂世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世博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呂旺修 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訴外人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保誠人壽百樂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8年4月16日起至166年4月16日止。 嗣保誠 人壽於98年2月20日為被告所併購,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壽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呂旺修於98年6月1日,被發現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11室,因意外導致性窒息死亡,依系爭壽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2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函知原告拒絕賠償,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旺修死亡之原因,乃因其自行以多條塑膠材質圍巾及1只女用浴帽緊密纏繞頭、頸、軀幹、陰部及大腿,並以細棉線纏繞頸部,導致呼吸道無法透氣而窒息死亡,難謂其對死亡結果無法防範預見,自非屬意外,應係故意自殺。再者,除原告呂世博於警詢、偵訊時曾陳述呂旺修有以女用衣物纏繞頸部之癖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呂修旺 有特殊性癖好之事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呂旺修係性窒息死亡,並不足採。呂旺修既自願從事窒息式性活動,而故意自陷於死亡危險之中,且係於相當長時間處於高度危險狀態,致其顯難使自身脫離危險狀態而終於導致死亡之結果,其行為無異於故意使危險發生,屬於「類似自殺」之行為,與故意自殺、犯罪行為相同,均已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及保險法第13
3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系爭壽險契約之受益人採順位制,原告呂世博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原告 呂謝金招 為第二順位受益人,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亦僅有第一順位受益人即原告呂世博得請求保險金,原告呂謝金招並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呂世博以呂旺修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壽險契
約,保險金額200萬元,原告呂世博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原告呂謝金招為第二順位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8年4月16日起至166年4月16日止。嗣保誠人壽於98年2月20日為被告所併購,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壽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呂旺修於98年6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11室被發現時已死亡。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否有因呂旺修故意行為致
保險事故發生之除外責任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否有因呂旺修故意行為致
保險事故發生之除外責任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固為系爭壽險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而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固非所問,惟必須故意始可。
再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101條、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即係就保險人之「主觀承保範圍」有所規定,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外,原則上若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所致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若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包含重大過失)所致者,保險人依法仍須理賠。所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預見保險事故之發生,並促其發生,或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準此,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如被保險人死亡)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呂世博以呂旺修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壽
險契約,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8年4月16日起至166年4月16日止,呂旺修於98年6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11室被發現時已死亡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呂旺修於系爭壽險契約規定年限死亡,系爭壽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核屬有據。被告抗辯保險事故乃因呂旺修故意或類似故意行為所致而有除外責任情形乙節,依前述說明,應負舉證之責。
⑵呂旺修於98年6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4樓11室,被人發現時已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①其頭部以1只花色女用浴帽,7條塑膠材質樣圍巾緊密纏繞(4條黃色、2條粉紅色、1條紅色),其中有內層圍巾有1條剪出兩眼及鼻子3處孔洞。以此方式緊密纏繞,研判鼻子及嘴巴無法透氣,頸部有可能輕度壓迫,頭頸部充血。②驅幹部以15條塑膠材質樣圍巾緊密纏繞(7條白色、5條黃色、2條粉紅色、2條紅色)。③陰部及大腿以5條塑膠材質樣圍巾緊密纏繞(2條白色、2條黃色、1條粉紅色),其中1條粉紅色及1條白色圍巾剪出或燒出3處孔洞。陰部被緊密纏繞,陰部無外露。④以細棉線纏繞頸部,且與右手連結(以右手輕拉可控制頸部細棉線鬆緊度)等情,並研判呂旺修之死亡原因:甲、窒息(性窒息,SexualAsphyxia)。乙、以多條(共計27條)塑膠材質樣圍巾及女用浴帽緊密纏繞頭、頸、軀幹、陰部及大腿,並以細棉線纏繞頸部,導致呼吸道無法透氣。丙、有以女用衣物纏繞頭頸部癖好,有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97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9、56頁)。呂旺修雖係自行以多條塑膠材質樣圍巾及女用浴帽緊密纏繞頭、頸、軀幹、陰部及大腿,並以細棉線纏繞頸部,導致呼吸道無法透氣而窒息死亡。然從呂旺修頭部以1只花色女用浴帽,7條塑膠材質樣圍巾緊密纏繞,其中有內層圍巾有1條剪出兩眼及鼻子3處孔洞,又另以細棉線纏繞頸部,且與右手連結(以右手輕拉可控制頸部細棉線鬆緊度)等情以觀。呂旺修當時仍有預留些許呼吸孔洞,並設有以手控制頸部細棉線鬆緊避免過度壓迫之機制,實難謂其當時有結束自己生命之決意,或預見死亡之結果,而促其發生,或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尤其,原告呂世博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稱,呂旺修之精神狀況正常,惟自國中開始,就喜歡穿女裝,也會用女用衣物(絲巾)包在頭上,也曾這樣自慰過,等快感過後就會自行拆下,也從未發生過危險,呂旺修沒有男女朋友。(相字卷第6頁背面、第26、30頁),對照現場照片所示(相字卷11至14、17至18、20頁),呂旺修居住之房間,確有多數外觀類似絲巾之塑膠材質樣圍巾,顏色亦多為女性通常較為喜愛之紫色、粉紅色、紅色,另有女用衣物(內衣),顯見,原告呂世博上開陳述,並非子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呂旺修之死亡原因,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呂旺修係故意自殺云云,尚屬無據。
⑶依原告呂世博之陳述,呂旺修以多條塑膠材質圍巾及女
用浴帽緊密纏繞頭、頸、軀幹、陰部及大腿,並以細棉線纏繞頸部,係為追求性刺激之自慰行為,從國中開始即有類似行為。足見呂旺修長期以來均係有此類行為,而此行為於通常情況,並不當然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參以,呂旺修於行為時,仍有預留些許呼吸孔洞,並設有以手控制頸部細棉線鬆緊之機制,顯然其係在有控制風險之自信情況下所為,難謂其死亡之結果不具偶發性。況且,保險事故之發生,若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包含重大過失)所致者,保險人依法仍須理賠,已如前述。縱使,呂旺修所為有導致窒息死亡之高度風險,亦僅能謂其有重大過失,究非故意,被告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以,被告抗辯呂旺修之行為屬「類似自殺」,與故意自殺、犯罪行為相同,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⒊綜上,呂旺修於系爭壽險契約規定年限死亡,系爭壽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又呂旺修死亡並非基於故意自殺所致,被告為保險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壽險契約約定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⑴原告呂世博、⑵原告呂謝金招,保險金給付係按序號順位分配,有系爭壽險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背面),兩造對此情亦不爭執。是以,系爭壽險契約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應按順位序號分配。原告呂世博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應屬有理。原告呂世博既已基於第一順位受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從由原告呂謝金招本於第二順位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呂謝金招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呂世博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被告於98年11
月18日函知原告拒絕賠償乙情,兩造並不爭執。準此,原告呂世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世博依據系爭壽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呂謝金招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呂世博、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呂謝金招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