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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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78號、98年度偵字第37492號、99年度偵字第2192號、99年度偵字第839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36號、95年度簡字第2041號、95年度易字第1373號、95年度簡字第71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甫於民國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購毒者以電話與其約定時間、地點,或由購毒者親自前往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向其購買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又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10日前1、2天,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格約5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成小包裝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合計檢驗後淨重13.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合計檢驗後淨重20.73公克)、甲○○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大、中、小各型之包裝袋與夾鍊袋包、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電子磅秤
1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捨棄詰問起訴書附表所載買家(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附表一編號1至6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㈣、㈦、㈧、、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至11、13至19、21至27、59至65、79至85頁、警2卷第1至4頁、警3卷第1至4頁、3747
8號偵查卷第5至7、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 魏順發 、 陳健謀 、 陳宗林 、 林瑋騰 、 陳欽斌 、 謝玉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97至105頁、偵字2192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警1卷第137至141頁、警3卷第5至7頁、警1卷第153至161頁、37478號偵查卷第16至18、24至26、44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魏順發、陳宗林、陳欽斌、謝玉祺指認被告之照片(見警1卷第107、
109、143、145、163頁、37478號偵查卷第56、57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989號搜索票、98年12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1卷第16
5、167至171、173至179、181、195頁)、採證照片20張(見警1卷第237至241、243頁)、98年11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瑋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3卷第
8至13、30、33頁)、98年10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健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2192號偵查卷第30至34頁、他字第6944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粉末19包(合計檢驗後淨重13.15公克)及晶體共8包(合計檢驗後淨重20.73公克)、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大、中、小各型之包裝袋與夾鍊袋包、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粉末19包及晶體8包(重量詳見附表三編號1、2),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04
0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月
8日報告編號9902-8至9902-15檢驗報告8份附卷可稽(見37478號偵查卷第75頁、37492號偵查卷第40至4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存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等待購買毒品之人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便隨時供應毒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賣的,有的人會打電話跟伊聯絡,有的人會到伊家來購買;伊有販買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的用來賣,有的用來吸食;伊販賣的毒品都是跟綽號「小白」的成年男子購買,他會不定期到伊家賣給伊,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向他購買等語(見37478號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供稱:扣案之1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於被查獲前1、2天購買的,伊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伊買1大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大約1萬元,再分裝成19小包,伊也是買1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8小包,一部份伊打算自己施用,一部份是伊要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前1、2天,向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入扣案毒品後,有另行起意販賣營利之情形,應認被告此次以營利之目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販賣行為已完成。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已於98年12月10日上午7時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欽斌(即附表一編號5),應僅成立1販賣毒品罪,而非有2販賣毒品行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前1、2天,向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1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謂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前1、2天販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於98年12月10日上午7時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欽斌(即附表一編號5),應僅成立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36號、95年度簡字第2041號、95年度易字第1373號、95年度簡字第71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甫於97年2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所得獲利非豐,且患有口腔癌第四期,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1卷第199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共3,500元(500+500+500+1000+500+500=3500),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粉狀檢品1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0公克(驗餘淨重13.15公克,空包裝總重5.52公克),純度44.93%,純質淨重5.93公克,有該實驗室99年
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37478號偵查卷第75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晶體8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重量詳見附表三編號2),有該院99年2月8日報告編號9902-8至9902-15號檢驗報告8紙在卷為憑(見37492號偵查卷第40至47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98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欽斌(即附表一編號5,因被告1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入行為與販出予陳欽斌之行為僅論1罪,故在此項下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98年12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謝玉祺(即附表一編號6,在此項下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電子磅秤
,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理由詳見附表三說明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包裝袋及夾鏈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7、8、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附表二編號1至6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㈢、㈤、㈥、㈨、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㈢、㈤、㈥(其中㈥販賣之毒品種類,業據檢察官於本院99年7月1日準備期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㈨、㈩所示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032號提起公訴(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99年1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2、4、5、6部分),並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0、1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7、13、15、16、17所示犯罪事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乃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99年3月24日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諭知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附表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㈣、㈦、㈧、、之犯罪事實):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與價格│罪名及宣告刑│├──┼──────┼───────┼────┼───────────┼───────────┤│1│98年10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凱│魏順發│海洛因1小包,5百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7時│旋三路45巷1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甲○○住處│││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2│98年10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凱│陳健謀│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9時│旋路與一心路口││克),5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之幼稚園│││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3│98年11月2日│高雄市前鎮區凱│陳宗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9│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4時│旋三路45巷1號││公克),5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甲○○住處│││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4│98年11月6日│高雄市前鎮區凱│林瑋騰│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旋路與二勝路口││克),1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5│98年12月10日│不詳地點││向綽號「小白」之成年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前1、2天│││子,同時販入價格約1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格約5千元第二級毒品甲│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12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凱│陳欽斌│海洛因1小包,5百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上午7時│旋三路45巷1號│││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甲○○住處│││如附表三編號5、6、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6│98年12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凱│謝玉祺│海洛因1小包(毛重0.34│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2時55分│旋三路45巷1號││公克),5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甲○○住處│││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㈢、㈤、㈥
、㈨、㈩之犯罪事實)┌──┬──────┬───────┬────┬───────────┬──────────┐│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與價格│說明│├──┼──────┼───────┼────┼───────────┼──────────┤│1│98年10月2日│高雄市前鎮區凱│方自強│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旋三路45巷1號││公克),新台幣(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甲○○住處││2百元(起訴書誤載為5│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百元)│,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19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事│││││││實。│├──┼──────┼───────┼────┼───────────┼──────────┤│2│98年10月16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蔡美玲 │海洛因1小包(毛重0.32│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午9時30分│旋三路45巷1號││公克),5百元│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甲○○住處│││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19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為同一事│││││││實。│├──┼──────┼───────┼────┼───────────┼──────────┤│3│98年10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李智倫 │海洛因1小包(毛重0.31│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午9時30分│旋三路45巷1號││公克),5百元│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甲○○住處│││偵字第32032號起訴,│││││││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19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為同一事實。│├──┼──────┼───────┼────┼───────────┼──────────┤│4│98年10月29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廖春偉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午9時│旋路長青診所後││載為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面(起訴書誤載││於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為凱旋三路45巷││當庭更正)1小包(毛重│,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號,甲○○住││0.71公克),1千元│190、191號刑事判決││││處)│││附表一編號15為同一事│││││││實。│├──┼──────┼───────┼────┼───────────┼──────────┤│5│98年11月9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謝慶融 │海洛因1小包(毛重0.34│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午11時│旋三路45巷1號││公克),5百元│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甲○○住處│││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19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為同一事│││││││實。│├──┼──────┼───────┼────┼───────────┼──────────┤│6│98年11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武│ 洪維均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午9時20分│德街公園旁││.21公克),2千元│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19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為同一事│││││││實。│└──┴──────┴───────┴────┴───────────┴──────────┘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宣告沒收│├──┼──────┼──────┼───────────────┼────────┼──────┤│1│海洛因│粉末19包(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各含包裝袋1│書99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只)│01040號:││││││毛重為4.4公│送驗粉末檢品19包均含第一級第6││││││克、2.6公克│項毒品海因成分,合計淨重13.20││││││、2.6公克、│公克(驗餘淨重13.15公克、空包││││││2.1公克各1│裝總重5.52公克),純度44.93%││││││包、毛重為│,純質淨重5.93公克。││││││0.4公克共3│││││││包、毛重為│││││││0.3公克共7│││││││包、毛重為│││││││0.2公克共5│││││││包││││├──┼──────┼──────┼───────────────┼────────┼──────┤│2│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各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銷燬││││包裝袋1只)│驗報告(見37492號偵查卷第40至│非他命││││││47頁)││││││├────┬────┬─────┤││││││報告編號│標示毛重│驗後淨重││││││├────┼────┼─────┤││││││9902-8│14.5公克│14.064公克││││││├────┼────┼─────┤││││││9902-9│3.8公克│3.558公克││││││├────┼────┼─────┤││││││9902-10│1.6公克│1.215公克││││││├────┼────┼─────┤││││││9902-11│1.0公克│0.748公克││││││├────┼────┼─────┤││││││9902-12│1.0公克│0.728公克││││││├────┼────┼─────┤││││││9902-13│0.4公克│0.257公克││││││├────┼────┼─────┤││││││9902-14│0.3公克│0.081公克││││││├────┼────┼─────┤││││││9902-15│0.3公克│0.079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2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宣告沒收│├──┼──────┼──────┼───────────────┼────────┼──────┤│4│藏海洛因用繼│6個││被告藏放海洛因之│不宣告沒收│││電器│││用(見警1卷第5│││││││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5│NOKIA牌手機│1支(含SIM││被告所有,供本案│沒收│││門號00000000│卡1張)││犯罪所用之物(見││││32、序號1056│││警1卷第9頁)││││0000000000CA│││││├──┼──────┼──────┼───────────────┼────────┼──────┤│6│電子磅秤│1台││被告分裝毒品之用│沒收││││││(見警1卷第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7│小皮包│1只││被告藏放毒品之用│不宣告沒收││││││(見警1卷第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8│中皮包│1只││被告藏放毒品之用│不宣告沒收│││(咖啡色)│││(見警1卷第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9│錢包(黑色)│1只││被告藏放毒品之用│不宣告沒收││││││(見警1卷第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10│包裝袋(大)│4包││被告用以包裝毒品│沒收││││││之用(見警1卷第│││││││5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11│包裝袋(小)│8包││被告用以包裝毒品│沒收││││││之用(見警1卷第│││││││5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12│包裝袋(中)│2包││被告用以包裝毒品│沒收││││││之用(見警1卷第│││││││5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13│夾鏈袋│4包││被告用以包裝毒品│沒收││││││之用(見警1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