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 蔡淑美 即明榮購物中心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丙○○為規避執行,竟於民國98年5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與甲○○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實則為無償贈與關係,雙方並於98年6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9年7月13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則以被告間既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庸訴請撤銷,乃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訴之變更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卷內原調查之資料亦得援用,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丙○○有新台幣(下同)219萬1,2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經本院以98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判決確定,詎丙○○為規避執行,竟於民國98年5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甲○○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雙方並於98年6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甲○○雖稱前借款100萬元與丙○○,因丙○○未能償還,方以系爭土地抵償,但並未提出借據或擔保,且甲○○資力有限,亦無可能任意出借大筆金錢與丙○○,足認其等買賣系爭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自屬無效,並得代位丙○○請求甲○○回復原狀,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丙○○於98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甲○○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甲○○於言詞辯論未到庭,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前因與丙○○投資香菸買賣生意,出借100萬元與丙○○,因丙○○無法如期清償,故以系爭土地抵償,且系爭土地尚包括丙○○積欠其他投資者之欠款,本件只是以伊之名字代表取得系爭土地,故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丙○○則以:當時因買賣香菸生意,有向訴外人乙○○借款
350萬元,這350萬元包括乙○○向其他人調錢之金額,包括乙○○、訴外人 陳俊廷 及綽號「 姚仔 」各50萬元,甲○○及綽號「義哥」各100萬元,向乙○○借款有寫借據,有時賺錢有算利息,有時不算利息,但並未寫在借據上。嗣因乙○○要求先償還積欠甲○○的100萬元,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給甲○○,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丙○○因詐欺而積欠219萬1,2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判決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6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卷及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丙○○於98年5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8年6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
98年11月6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卷第12-14、26-29頁),亦堪信為真正。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訴請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丙○○積欠原告損害賠償債權219萬1,250元,尚未履行,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甲○○,致原告無從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物,使債權獲得清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間之買賣與物權行為之真實性,顯然有所爭執,是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效變動,尚非明確,則原告得否對系爭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等係以丙○○積欠甲○○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作價抵償,並非通謀虛偽等語。經查:甲○○抗辯借款100萬元與丙○○一節,業已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銀行97年11月21日匯款申請書為證(卷第62頁),與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覆之匯款資料相合(卷第111頁),足認上開匯款一事為真。至於匯款之原因,依證人乙○○到庭證述:「丙○○97年11月中旬向說在做香菸生意,他說資金不夠來找我,我錢也不夠,所以找了 柳重義 、甲○○、姚淼尹及陳俊廷一起借款給他,柳重義與甲○○各100萬元,其餘每人50萬元」、「其他人都是因為我的關係他們才借錢給丙○○」等語(卷第76-77頁),此與丙○○到庭陳述乙○○是其認識之朋友,向乙○○週轉錢是因為在做進口洋菸買賣生意,最後要還錢,也是乙○○說先把甲○○的100萬元還給她,乙○○是向其他人調錢,乙○○、陳俊廷、「姚仔」各50萬元,甲○○及「義哥」各100萬元等語(卷第160頁)堪稱相合。丙○○因刑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案卷可參。丙○○嗣因逃匿,行蹤不明,經通緝到案後,於99年6月9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卷第151頁),其於本件審理時至99年9月
6日最後言詞辯論始提解到庭,其所為陳述既與甲○○及證人乙○○所述相合,且經本院提示其陽信銀行高雄分行之匯款資料,在86筆資料中,仍可立即明確指出甲○○於97年11月21日匯款100萬元之該筆款項(卷第159頁),應無與甲○○、乙○○虛偽串飾之虞,準此,堪認被告2人及證人乙○○上開所述為真。
㈣、原告雖質疑甲○○提出之聲明書(卷第60頁),其上記載借款人係柳重義及乙○○,並無甲○○之名字,且丙○○係以70萬元過戶給柳重義為抵償之條件,故認被告所述甲○○借款100萬元與丙○○顯然不實。然如上所述,丙○○並非直接向甲○○等人借款,而係向乙○○借款後,再由乙○○另向其他人調借,因此,僅明列乙○○及柳重義為借款人,無礙於甲○○確有提出款項並匯款與丙○○等事實之認定。而丙○○因詐欺犯罪遭通緝後,無正當職業,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其用以償還向乙○○之欠款,經乙○○等人商談後,決定改變聲明書約定內容,使甲○○出資之100萬元先有保障,而以甲○○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亦無違情。準此以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丙○○用以清償向乙○○所借之款項,而以向甲○○調借之100萬元先為抵償一情,堪信為真。至原告雖又質疑甲○○與丙○○並非熟識,其資力亦屬有限,應無任意出借100萬元之可能,然朋友間基於投資或幫助等原因,出借款項,互通有無,因個人性格或考量互有殊異,本難一概而論。且甲○○97年間名下有總額200餘萬元之資產,且另有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其中利息所得即有1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卷第64-65頁),可見非無相當資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24.94平方公尺,9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1,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卷第12頁)。而丙○○應有部分為1/3,換算公告現值為82萬4,780元,則丙○○依乙○○要求,以100萬元作價抵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實際出資之甲○○,其抵償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亦屬相當。據此,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自難認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能舉出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其他事證,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丙○○於98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甲○○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