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8年10月5日中午12時至丁○○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丁○○之妻丙○○),與經理戊○○商討給付工程款事宜,乙○○因不滿益曄公司遲不給付工程款,竟打電話聯絡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 安仔 」之成年男子至益曄公司,待「雄仔」、「安仔」抵達後,乙○○便走出益曄公司與「雄仔」、「安仔」會合,並各自從車內取出木棍進入益曄公司,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木棍敲擊戊○○之頭部,致戊○○受有頭暈、右側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嗣丁○○自監視畫面見狀,立即下樓攔阻,丙○○隨後亦下樓查看,乙○○竟對戊○○、丁○○、丙○○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戊○○、丁○○、丙○○,使戊○○、丁○○、丙○○心生畏懼;期間乙○○欲以另一不詳物體毆打戊○○時,遭丁○○奪下,乙○○與「雄仔」、「安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該不詳物體攻擊丁○○之頭部,「雄仔」、「安仔」亦以木棍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傷害戊○○部分:上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 葉金成 、 郭昭呈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戊○○、丁○○、丙○○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戊○○、丁○○、丙○○表示過恐嚇之話語,亦未傷害告訴人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5日中午12時至益曄公司,與告訴人戊○○商討給付工程款事宜,嗣被告以電話聯絡「雄仔」、「安仔」至益曄公司,被告並從「雄仔」、「安仔」處取得木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第11頁;偵卷一第9頁、第
12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2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另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乙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第1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在公司樓上看到被告用木棍打伊,便下樓阻止被告,丁○○便將被告抱住,要搶丁○○之木棍,因其當時已經受傷,隱約看見被告有拿1個物品打丁○○之頭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聽到公司樓下有吵雜聲,從辦公室之監視器看到被告夥同2名男子拿木棍衝進公司,並有打架之聲音,其便下樓,看到戊○○之頭部都是血,被告及該2名男子手上都持有木棍,其從被告之身後抱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其與被告雙雙倒地,被告及該2名男子其中有人拿木棍攻擊其頭部,有人拿電鑽攻擊其頭部,至於何人拿木棍,何人拿電鑽,其不清楚,其被打傷就被葉金成送至醫院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下樓時看到被告及丁○○已經在地上,丁○○頭部已經流血,被告及2名男子圍著丁○○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持不詳之物品攻擊告訴人丁○○之頭部,另2名男子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丁○○之頭部。且觀之告訴人丁○○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丁○○係於98年10月5日下午1時3分入院急診,可知告訴人丁○○係於被告至益曄公司鬧事後立即至醫院就醫,顯見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係被告及該2名男子打傷,故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恐嚇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有 向伊 、戊○○、丙○○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伊當時聽到後有感到害怕等語綦詳。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在場之伊、戊○○、丙○○、葉金成、郭昭呈及 呂欣育 表示「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其聽到後有感到害怕(本院卷二第3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下樓後,聽到被告向其、戊○○、丁○○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4頁),觀之前開告訴人3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且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戊○○、丁○○發生激烈衝突之狀況,足認被告應有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之言語,以威嚇告訴人3人,故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丁○○及恐嚇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戊○○、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恐嚇告訴人3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雄仔」、「安仔」就傷害告訴人戊○○、丁○○,及恐嚇告訴人3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僅因承包工程款請款事宜之細故,不思循和平方式溝通,竟傷害告訴人戊○○、丁○○、恐嚇告訴人3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戊○○、丁○○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木棍3支及不詳之物品1個,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前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向丙○○恫稱「如果今天不把錢的問題處理好,誰都不准報警、不准叫救護車,誰叫救護車就打誰」、「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根本未對告訴人丙○○恐嚇上開言詞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本院審理時固指證稱:當日被告曾向其恫稱「如果今天不把錢的問題處理好,誰都不准報警、不准叫救護車,誰叫救護車就打誰」、「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並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丙○○恫稱「如果今天不把錢的問題處理好,誰都不准報警、不准叫救護車,誰叫救護車就打誰」、「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僅聽到被告表示要將錢之問題處理好,否則就不要離開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8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到被告向大家表示今天要將錢之事情處理好,但沒聽到被告對丙○○恫稱「如果今天不把錢的問題處理好,誰都不准報警、不准叫救護車,誰叫救護車就打誰」、「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0頁)。再者,證人即益曄公司員工呂欣育於偵訊時亦證稱:並未聽到被告表示恐嚇之話語(偵卷一第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丙○○之指述為真實,故僅憑告訴人丙○○所為單一之指述,依前揭說明,其證據價值顯尚薄弱,無論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仍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恐嚇告訴人3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前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木棍砸毀益曄公司之辦公桌椅、電腦設備,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未以木棍敲毀益曄公司之辦公桌椅、電腦設備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益曄公司之辦公桌凹陷,但尚能使用,椅子並無毀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3頁),從而,不論被告是否以木棍敲打益曄公司之辦公桌椅,因該桌椅並無毀損或失其效用,故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益曄公司之電腦螢幕毀壞而無法顯示畫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詳後述),復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看到被告以木棍敲打益曄公司之辦公桌以及電腦設備,但公司有
2個電腦螢幕毀損,無法顯示,呂欣育曾向其表示電腦螢幕有掉下來壞掉但是否係被告所打,其不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敲打櫃子及一張桌子,但沒看到被告敲打電腦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親眼看到被告以木棍砸毀辦公桌椅或電腦設備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另證人呂欣育、郭昭呈於偵訊時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砸公司之電腦設備等語(偵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均無人親眼看見被告以木棍砸毀電腦設備,縱該電腦螢幕確實毀壞,亦無法遽認係被告所毀損。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毀損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