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嗣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泓瑋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經高雄高分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7時20分許,因陳泓瑋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前往陳泓瑋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山葉牌普通輕型機車1輛。復於警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泓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2、3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4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至19、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易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山葉牌普通輕型機車1輛,均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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