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71號原告 查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0又22/30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9,407元(計算式:40,100元/月×100又22/3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100元,應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996元,又本件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