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吳宥瑩 即花築景觀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表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法官闡明後,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9、200頁)。而因原告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之前提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經本院發函闡明後,原告最末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105年7月4日校附醫總字第1051501318號函通知之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被告105年7月4日校附醫總字第105150140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審議判斷結果(訴000000
0號)(下稱審議判斷)違反法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至97、108至109、11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11條第3項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部分,固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情形,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結果及審議判斷違法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以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