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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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88號、102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記載「向 陳美玲 借用行動電話1支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應補充為「向陳美玲借用廠牌HTCONEX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台」、記載「向 楊妮 宜借用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應補充為「向 楊妮宜 借用廠牌HTCSensationXL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俞均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美玲、楊妮宜為朋友關係,其利用與被害人陳美玲、楊妮宜間之朋友情誼,先後向被害人陳美玲、楊妮宜借用上開物品,事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借用之上開物品侵占供作己用,造成被害人陳美玲、楊妮宜受有損害,顯見其行為偏差,殊不足取,考量被告侵占上開物品之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上開侵占物品均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88號102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 黃俞均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均與陳美玲、楊妮宜均係朋友。其於㈠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2陳美玲住處內,向陳美玲借用行動電話1支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後,因不滿陳美玲一再催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決定不將上開物品返還陳美玲而予以侵占入己;㈡同年10月22日15時及19時許,在同市○○區○○○路○段○○○巷○○號2樓楊妮宜住處內,向楊妮宜借用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後,隨即決定不予返還楊妮宜上開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美玲、楊妮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黃俞均之 自白,(二)被害人陳美玲、楊妮宜之指訴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後2次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