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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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肆點玖捌公克)及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朱建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庭 」及「 阿豪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所帶禮盒內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15.81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114.98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112.6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案採證照片4張等件(參偵查卷第15-17、19、25頁),及扣案之毒品1包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毛重115.81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114.98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112.6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6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達112.68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15.81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之驗前淨重114.98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114.89公克,除於鑑定時取樣0.09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114.89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