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迎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迎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張牌)、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迎春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並提供所有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賭法為每次四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每台五十元,以打完東西南北為一圈,每四圈為一將,賭客需支付抽頭金予羅迎春,每一將之抽頭金以四百元為限;其間若有自摸胡牌者,羅迎春亦收取抽頭金一百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30分)許,適有 毛文財 、 王文泉 、 張進福 、 楊治國 四人在上開處所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上四人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得扣得羅迎春所有供作賭博器具之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張牌)、牌尺四支與骰子三顆,及其所得之抽頭金七百元,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迎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證人即賭客毛文財、王文泉、張進福及楊治國在警詢時,除對其等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收取抽頭金等情,均證述明確外(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毛文財復證稱:是在通化街夜市賣水果之婦人介紹其至該處等語;證人張進福亦證稱:是友人告知該處等語;證人楊治國另證稱:是伊友人將伊之電話給被告,被告會主動打電話給伊,找伊過去打牌等語,顯見被告早已四處宣傳其有提供該處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有按前述方式收取抽頭金,而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與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有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賭客至該處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房屋雖屬私人住宅,然被告之行為仍得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並提供上開房屋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因其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此觀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見其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期間、查獲時賭客人數與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扣案之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張牌)、牌尺四支、骰子三顆,乃被告所有,提供證人即賭客毛文財等四人作為賭博之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七百元,亦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法沒收。至扣案屬證人毛文財、王文泉、張進福及楊治國所有之賭資共一萬三百六百五十元,因屬證人毛文財四人相互對賭之財物,非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