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代理人 張志邦 相對人 黃如蘭 住臺北市○○○街○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假處分執行業已撤回,應認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復已聲明異議,現由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347號、102年度補字第1281號、99年度全字第339號及其歷審卷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