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拾獲他人之信用卡,未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亦可能衍生其他財產犯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