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02號聲請人壬○○聲請人癸○○聲請人巳○○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未○○聲請人午○○聲請人戊○○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寅○○聲請人甲○○聲請人庚○○聲請人己○○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卯○○聲請人丑○○聲請人辛○○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辰○○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子○○於82年11月30日經鈞院宣告其於70年10月20日死亡,子○○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林章泳 於85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林章泳之繼承人,全然不知子○○經死亡宣告乙事,今因子○○之債權人執行子○○之財產,聲請人始於96年3月3日知悉子○○經宣告死亡,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子○○經宣告死亡後,其未婚、無後,其父母亦早於其死亡,故由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包括林章泳)於83年1月14日向本院表示限定繼承,有本院83年繼字第39號卷可按,聲請人等人顯非子○○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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