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原告 李承恩
李承輝 李承昌 李郁村 李蘇華原榮子 (原名: 李榮子李麗華 李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宋盈萱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三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李承恩及李承輝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另原告應自86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依前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下稱系爭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上訴中原告李承恩、李承輝、李承昌及李郁村(下稱原告李承恩等4人)與被告於92年4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應撤回上訴,且於原告李承恩等4人於92年4月21日給付被告支票號碼Q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3,48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後,被告同意將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李承恩等4人,並約定租金自92年1月1日起,依系爭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每年分2期,各於每年7月及1月給付被告,原告嗣亦撤回上訴,並均按期繳納租金與被告。詎被告竟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63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並遷出系爭房屋。惟兩造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將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李承恩等4人,且原告亦均按期繳納租金與被告至今已近12年餘,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自92年起,每年均將應繳納租金之數額通知原告李承恩等4人,該繳納之金額均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成作為申報地價計算租金,足證兩造默示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成作為申報地價計算租金。惟自96年起,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改以公告地價為計算租金之基礎向原告收取租金,再片面於104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29日通知原告李承恩擬將租金之計算方式,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8.5%,並稱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向原告李承恩請求繳納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共42,079元。而原告李承恩等4人曾於104年8月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繳交租金110,892元,並為解決上開爭議,曾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於104年9月與被告進行調解,該時被告始提出文件,告知原告自96年起,申報系爭土地之地價為公告地價,原告李承恩等4人了解後,隨即將104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短繳之土地租金26,448元,扣除102年及103年溢繳之5,088元【被告於102年及103年共收取租金138,61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8,008元×45平方公尺×7%÷2=138,612元),惟102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0.3元,租金應為137,340元,被告共溢收5,088元】,共補繳21,360元之地租予被告,並無被告所稱未如期給付租金之情事。而縱原告李承恩等4人104年1月至6月應繳納之租金為137,552元,而原告李承恩等4人補繳之租金132,252元仍有不足,惟此係因原告不知系爭土地有經分割,被告又未曾告知系爭土地分割之情事,縱原告短繳地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如被告僅以原告短繳212元之地租,即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再原告李承恩等4人自92年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原建築之房屋使用,屬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倘本院認原告確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亦應依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需原告遲付租金達2年以上,被告始得依法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顯違反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強制規定,依法當屬無效,則被告主張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而逕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應不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蘇華、 福原榮子 (原名李榮子)、李麗華及李玉華並未與被告和解,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李承恩等4人與被告自92年達成和解後,迄至104年已長達12年之久,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於104年7月應繳交該年度1至6月份之租金,共計為137,552元(計算式:104年度1月申報地價88,008元×45平方公尺×7%÷12=23,102元;104年度2月至6月之申報地價87,200.3元×45平方公尺×7%×5/12=114,450元;23,102元+114,450元=137,552元)。又被告因社會物價與租賃物價值變動甚鉅,乃於104年3月間通知原告調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8.5%計算,惟原告不接受調整租金,亦未於104年7月如期給付原租金137,552元,雖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提高租金,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被告於未逾法律規定120%之最高限制時,得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且系爭土地自102年起皆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原告並無意見,被告又無提出已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證明文件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李承恩等4人遲至104年8、9月間,始分別匯款27,723元及5,340元(合計共132,252元)之不足額租金予被告,應可歸責於原告,其等遲延且未足額繳納原約定之租金,已構成違約。而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出,亦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未按期給付租金,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即終止消滅。且本件係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訴訟法院判決,原告李承恩等4人與被告另行承租,簽訂系爭和解書,此與單純自始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同,且兩造有特別約定,自無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李承恩及李承輝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另原告應自86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依前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即系爭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上訴中原告李承恩等4人與被告於92年4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李承恩等4人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兌現後,被告同意將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李承恩等4人,並約定租金自92年1月1日起,依系爭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每年分2期,各於每年7月及1月給付被告,原告嗣撤回上訴。被告於104年9月15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並遷出系爭房屋。而原告李承恩等4人曾於104年8月4日、同年9月14日分別繳交110,892元(27,723元×4人=110,892元)、21,360元(5,340元×4人=21,360元),合計132,252元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系爭和解書、本院執行命令、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李承恩等4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將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李承恩等4人,原告李承恩等4人均按期繳納租金,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得否再執系爭判決請求強制執行?茲敘述如下:
(一)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基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約定:「立和解書人李承恩、李承輝、李郁村、李承昌(以下簡稱甲方)與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以下簡稱乙方)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16號返還土地訴訟事件,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一、甲方(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乙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B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付損害金...。
三、前開支票如期兌現後,乙方同意將上開甲方占用面積土地出租予甲方。年租金自92年1月1日起,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每年分2期,各於每年7月及1月給付乙方...。五、甲方保證如期兌現支票、如期給付租金及履行本和解書,如有不獲兌現或未按期給付或其他違約時,雙方租賃關係消滅,甲方應依前開判決主文履行,且按第三條租金計算方式所得之2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至甲方拆除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土地之日止,乙方並得就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李承恩等4人遲至104年8、9月間,始分別匯款27,723元及5,340元(合計共132,252元)之不足額租金予被告,應可歸責於原告,其等遲延且未足額繳納原約定之租金,已構成違約,且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出,亦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未按期給付租金,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即終止消滅,被告得再執系爭判決請求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案以原告未經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為由,訴請其等拆屋還地,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嗣被告與原告李承恩等4人成立和解契約,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李承恩等4人即係以保存系爭建物,為免該建物為被告所拆除,並使系爭建物取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仍具備「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之基地租賃性質,自屬基地租賃,不能以系爭和解書未載明係基地租賃,而逕認系爭租約僅係一般土地租賃而非基地租賃,是被告辯稱本件與單純自始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同等語,尚非可採。又系爭和解書就系爭租約雖約定:「五、甲方保證如期兌現支票、如期給付租金及履行本和解書,如有不獲兌現或未按期給付或其他違約時,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即約定承租人只要未按期給付租金租賃關係即消滅,惟與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之規定不符,此項約定違背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租約除此項約定無效外,其他約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仍為有效,被告須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於原告李承恩等4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辯稱本件無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亦非可採。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李承恩等4人於104年7月應繳交該年度1至6月份之租金,共計為137,552元,原告李承恩等4人則於104年8月4日、同年9月14日分別繳交110,892元、21,360元,合計132,252元與被告,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李承恩等4人積欠租金額未達2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被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判決對於原告之執行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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