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6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
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所移送經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78公克,驗後淨重0.2274公克)係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為警於97年2月20日在
彰化縣和美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里處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晶體1包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2578公克,驗後淨重0.22
74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反應,有該中心97年5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713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偵查卷宗第36頁)附卷可稽,且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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