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四日生效,將其法定罰金刑「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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