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係對「甲○○」裁決,此有該站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B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當為甲○○。惟本件異議狀具狀人、撰狀人處均係由乙○○簽名,卷內亦無甲○○委任乙○○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且異議狀之內容也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本院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經合法傳喚受處分人甲○○均未到庭,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九日通知其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由甲○○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覆稱略以:不補正,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簿二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乙○○並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甲○○復未於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或按印,其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通知補正未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